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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玫君林錫凱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56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法官 林錫凱

法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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