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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利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宇和
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利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山

      周康泰

      梁天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5 日經中字第30726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從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為該公司董事楊富山、周康泰、梁天恒;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度聲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原本7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3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431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1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11月29日前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其回執原本7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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