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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源智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源智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6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曾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源智公司、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等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仍難卸免還款責任,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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