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傳動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7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係將乙○○(即原審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抵押人)列為相對人,惟細繹抗告狀內容,抗告人實係就原審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服、有損及抗告人及乙○○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應係因乙○○於原審相對人之關係而將其列為抗告狀之相對人,揆其真意並非將乙○○列為本件抗告程序之相對人,而本件抗告程序之相對人應係富邦商銀,合先敘明。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與抵押人乙○○同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有雙方於民國94年12月及95年2 月之口頭協議為證,口頭協議內容為:「相對人應允債權未屆清償期,並已協議新還款方式,只要抗告人正常履行新還款方式,相對人即不主債權到期。」。(二)抗告人已依上開口頭協議每月正常履行新還款方式迄今,並未如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所載「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28日,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有繳款憑據為證,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是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既未屆期,在抗告人均正常依約履行之情況下,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嚴重損害抗告人及抵押人乙○○之權益等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抵押人乙○○前於93年4 月27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因債務人對相對人已負債1,933,105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