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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公示送達,亦獲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77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9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和解筆錄、95年度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新院雲90執全孔字第1283號通知函、存證信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422220 號函(均影本)、公示送達報紙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999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為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於9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於95年5 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公示送達,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77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0月26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1865 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