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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太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6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0六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HB四三一六六號至四三一六九號),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000,000 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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