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47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故於民國95年2月3日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但迄今仍未收到,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及發還擔保金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再次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7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5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發還擔保金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已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