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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良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S○
原告
福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k○
原告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告
二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告
奇巧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告
武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告
王紹富原名王俊傑
原告
坦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告
甲u○
原告
佳軒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v○
原告
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m○
原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d○
原告
甲辛○
原告
甲寅○
原告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行健
原告
地○○
原告
a○○○○○○○○
原告
宋恆忠即傳貿企業社
原告
甲黃○
原告
未○○
原告
甲卯○
原告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原告
號5-
法定代理人
甲辰○
原告
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告
甲宙○
原告
原告
辰○○
原告
甲T○
原告
V○○
原告
順謚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C○
原告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
原告
三和金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Z○
原告
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告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G○
原告
峻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F○
原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
原告
N○○
原告
J○○
原告
午○○
原告
p○○
原告
酉○○○
原告
萬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聯合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晃
原告
大唐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告
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申○
原告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天○
原告
煥佑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宇○○
原告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仁
原告
玄○○
原告
o○○
原告
亞帝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告
新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告
甲L○
原告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q○
原告
甲宇
原告
甲K○
原告
H○○
原告
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告
邦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j○
原告
Q○○
原告
建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原告
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告
立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告
佳信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告
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釵
原告
黃○○
原告
侑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告
安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壬○
原告
甲戊○
原告
詮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告
甲P○
原告
甲子○
原告
藍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p○
原告
名門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告
震撼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t○
原告
自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告
x○○
原告
林卓功即莎諾小吃店
原告
台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告
逢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r○○
原告
日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明峰
原告
世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原告
甲J○
原告
迪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原告
甲丁○
原告
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告
U○○
原告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X○
原告
聯泰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丑○
原告
燕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酉○
原告
宏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M○
原告
甲o○
原告
甲D○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世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告
甲巳○
原告
志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
原告
廖國証
原告
M○○
原告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告
欣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告
甲g○
原告
庚○○
原告
r○○
原告
e○○
原告
得全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告
冠銘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A○
原告
友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告
永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未○
原告
綠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告
台灣茂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告
甲亥○
原告
東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告
癸○○
原告
丁○○
原告
十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Q○
原告
甲乙○○
原告
C○○
原告
戌○○
原告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a○
原告
O○○○
原告
聯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庚
原告
甲丙○
原告
丑○○
原告
甲甲○
原告
甲玄○○○○○○
原告
詠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己○
原告
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告
甲戌○
原告
甲Y○
原告
怡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h○
原告
賜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裕
原告
甲s○
原告
蔡皇鑫即皇鑫影音視聽
原告
h○○
原告
B○○
原告
育芃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昕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原告
甲c○
原告
D○○
原告
吉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告
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地○
原告
五股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甲V○○○○○○○
原告
力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告
晟元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告
Y○○
原告
添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告
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告
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原告
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告
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原告
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添富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原告
賦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f○
原告
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告
尚之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原告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原告
己○○
原告
T○○
原告
甲l○
原告
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
原告
董信雄
上列163人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163人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住同上
被告
W○○○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42巷6之2號
被告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22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6號6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件A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件B1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件B所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二十二;餘由附件C所示原告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C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件B所示原告各以如附件B所示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
    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
    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
    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
    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
    。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 日內甲方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
    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
    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
    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
    年11月11日起即歇業,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
    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然被告並未收受;爰再以
    起訴狀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
    第528 條、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
    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系爭保全契約
    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
    附約(件)第3 條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
    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
    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兩造之契約關係
    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定。依第13條反面解釋,
    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告即執票人於93年11月11日起即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是於
    93年11月11日起原告即無庸再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已收受
    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
    存在如聲明第一項。又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
    上情,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起至於終止日止服務報酬支票
    ,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用以支付終止後服
    務報酬支票,則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
    ⑵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表1 所示之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
    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162 份
    為證。惟經本院核對結果,關於契約當事人、期間等詳如附
    件一之一至之五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48、55、71、76、80
    、138 及70部分契約當事人非原告而係如附件一之三、之四
    所示訴外人;附表1 編號20之契約當事人僅原告未○○即海
    釣船餐館(獨資),原告甲卯○並非契約當事人、編號54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甲宇外,尚有訴外人陳玉霞即米雅精品
    飾店(獨資)、編號86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U○○外,尚有
    訴外人林進發、編號135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h○○外,尚
    有訴外人邱秀琴、編號162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董信雄(非
    浮洲建行負責人)外,尚有訴外人董葉盞即浮洲建材行(詳
    附件一之五)等情,並有營業資料登記公示查詢表4 份在卷
    可佐。是則,原告主張附件一之一及之二之原告與被告簽有
    定型化之保全契約,應屬有據。附件一之三至之五部分,則
    有可議,並無可盡採。
  ㈡原告主張:依卷附定型化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
    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
    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
    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
    。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七日內甲方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
    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
    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
    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1
    月11日起即歇業,並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約
    (即系爭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
    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等情,於法即無不合。惟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95年2 月14日)及更正狀繕本(部分原告名稱為更正 (即
    附表一編號29、30、47、53、72、75、80、106 、107 、
    109 、139 、141),繕本於95年5 月3 日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然:
    ⑴附件一之三至之五所示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全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263 條準用之。),該等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
      示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編號26、34、46、50、58、67、91、
      96、100 、110 、122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6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思表示
      之餘地。而其中編號26、46、67、100 、110 、148 、15
      0 、152 、153 部分,更早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保全
      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衡情,自無已付支
      票未受保全之情存在。準此,附表1 編號26、46、67、10
      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編號72、107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
      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
      思表示之餘地。而其中編號107部分,亦早於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保全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同
      前述,附表1 編號107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等交付被告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以後保全務
    報酬之支票,因被告未提供保全務,已無支付義務(與契約
    是否已經終止無涉,詳後述。),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查
    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以93年11月11日為基準)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
        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或屬已履行保全報酬或與
        系爭保全契約無涉,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
        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
        認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屬已履行保全報酬,
        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
        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僅係契約當事人,並未於附表2 所示
      票據簽名而非屬票據債務人(票據乃文義證券),被告亦
      無從對其等行使票據權利,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⑷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不得執訴外人與被告間無庸給付務報酬之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票據乃無因證券),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仍應本於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應予駁回。
    ⑸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同前述,此部分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
      予駁回。
    ⑹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共同
        發票人之一,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
        人部分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一,並非契約當事人,
        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
        ○○、董信雄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發票人,自得
        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人部分提起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主張:自
    93年11月11日起至契約終止或屆期日止,乃因可歸責被告事
    由致未提供保全服務,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支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等情,
    於法即無不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自契
    約終止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被告收受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預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等情,亦屬有據。經查:
    ⑴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同前述)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
        分),則原告N○○按諸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則原告邦竣工業有限公司按諸前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
        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之原告已如
        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107 之原告
      亦如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對其並無契約
      義務可言(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亦非
      自其等處直接受領支票,無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蓋受票與交票之原因及當事人各異。),
      是則其等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
      據。
    ⑷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同前理由,其本於
      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
    ⑸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既為契約當事人,其所為此部
        分請求,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
        一,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為返還之請求,於法則有未
        合。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
        ○○、董信雄既僅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等未以全體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一起提起此部分返還之訴,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附件A 所示原告(即發票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附件A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 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附件B 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 條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B1所示支票予附件B 之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關於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件B 所示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聲明第2 項敗訴部分及就訴訟費用聲明假執
    行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或失所附麗(敗訴部分)或於法未
    合(訴訟費用應有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附件一之一:(契約當事人與發票人相符)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1 原告良飛有限公司(90.6.1至96.5.30)
    即附表2發票人
  2 原告福寶汽車有限公司(91.9.9至96.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3 原告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92.7.10至100.7.9)
    即附表2發票人
  4 原告二五工程有限公司(92.3.11至95.3.10)
    即附表2發票人
  5 原告奇巧皮件有限公司(92.5.17至99.5.16)
    即附表2發票人
  6 原告武宏有限公司(91.3.14至95.3.13)
    即附表2發票人
  7 原告王紹富(92.6.10至95.6.9)
    即附表2發票人
  8 原告坦辰企業有限公司(二份;92.9.10 至98.9.9及92.5.14
                          至98.7.31)
    即附表2發票人
  9 原告甲u○(92.3.27 至98.3.26)
    即附表2發票人
 10 原告佳軒服裝有限公司(90.8.1至95.8.1)
    即附表2發票人
 11 原告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9.27至96.9.26)
    即附表2發票人
 12 原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12.23至96.12.22)
    即附表2發票人
 13 原告甲辛○(92.10.28至96.10.27)
    即附表2發票人
 14 原告甲寅○(93.3.20至96.3.19)
    即附表2發票人
 15 原告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92.12.21至96.12.20)
    即附表2發票人
 16 原告地○○(92.9.30至95.9.29)
    即附表2發票人
 17 原告a○○○○○○○○(92.4.10至97.4.9)
    即附表2發票人
 21 原告長安儀器有限公司(93.2.27至97.3.26)
    即附表2發票人
 22 原告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1.15至104.1.14)
    即附表2編號22-1至22-9支票發票人
 23 原告甲宙○(二份;91.3.11 至94.3.10 及91.6.10 至
    99.6.9)
    即附表2發票人
 25 原告甲T○(92.5.22至95.5.21)
    即附表2發票人
 26 原告V○○(89.11.17至92.11.16)
    即附表2發票人
 27 原告順謚輪業有限公司(91.8.1至96.9.30)
    即附表2發票人
 28 原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93.6.1至97.8.9)
    即附表2發票人
 31 原告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93.4.17至98.9.16)
    即附表2發票人
 32 原告峻亭有限公司(93.3.15至98.8.15)
    即附表2發票人
 33 原告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2.7.15至99.7.14)
    即附表2發票人
 34 原告N○○即龍門客棧小吃店(90.12.30至93.12.29)
                    附註:每月服務報酬3000元(未稅)
    即附表2發票人
 35 原告J○○(93.4.1至100.3.31)
    即附表2發票人
 36 原告午○○(91.4.25至97.4.24)
    即附表2發票人
 37 原告p○○(91.1.14至100.1.13)
    即附表2發票人
 38 原告酉○○○(92.7.26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39 原告萬鉅企業有限公司(91.7.2至96.7.1)
    即附表2發票人
 40 原告聯合億有限公司(92.1.13至100.1.12)
    即附表2發票人
 41 原告大唐塗裝有限公司(90.12.30至95.12.29)
    即附表2發票人
 42 原告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92.5.3至105.3.30)
    即附表2發票人
 43 原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92.3.20至98.1.19)
    即附表2發票人
 44 原告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92.2.10至103.2.10)
    即附表2發票人
 45 原告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5.3至102.5.3)
    即附表2發票人
 46 原告煥佑企業有限公司(90.8.28至93.8.27)
    即附表2發票人
 49 原告o○○(92.8.1至97.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50 原告亞帝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4.12至94.4.11)
    即附表2發票人
 51 原告新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9.1至96.2.28)
    即附表2發票人
 52 原告甲L○即福緣居(92.6.28至102.6.28)
    即附表2發票人
 56 原告H○○即家川小吃(93.5.7至98.7.13)
    即附表2發票人
 57 原告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92.12.17至95.12.16)
    即附表2發票人
 58 原告邦竣工業有限公司(91.4.8至94.4.7)
                    附註:每月服務報酬3000元(未稅)
    即附表2發票人
 59 原告Q○○(92.9.29至99.9.28)
    即附表2發票人
 60 原告建亞有限公司(91.6.28至94.6.27)
    即附表2發票人
 61 原告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二份日期同;93.5.4至100.5.3
    即附表2發票人
 62 原告立季企業有限公司(92.10.19至95.10.19)
    即附表2發票人
 63 原告佳信模具有限公司(92.3.4至95.3.4)
    即附表2發票人
 64 原告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90.12.10至97.7.9)
    即附表2發票人
 65 原告黃○○(93.4.29至99.4.28)
    即附表2發票人
 66 原告侑駿實業有限公司(91.11.24至94.11.23)
    即附表2發票人
 67 原告安斯特企業有限公司(90.10.15至93.10.14)
    即附表2發票人
 68 原告甲戊○(90.11.14至96.3.14)
    即附表2發票人
 69 原告詮贏實業有限公司(92.8.9至100.9.4)
 73 原告名門鞋業有限公司(92.11.27至102.3.26)
    即附表2發票人
 74 原告震撼力企業有限公司(91.7.29至98.7.28)
    即附表2發票人
 77 原告林卓功即莎諾小吃店(92.1.1至97.1.1)
    即附表2發票人
 78 原告台驊鋼鐵有限公司(92.7.3至99.2.24)
    即附表2發票人
 79 原告逢展工業有限公司(91.10.16至97.10.15)
    即附表2發票人
 81 原告世方企業有限公司(93.4.28至99.4.28)
    即附表2發票人
 82 原告甲J○(八份;均92.5.5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83 原告迪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0.5.7至98.9.6)
    即附表2發票人
 84 原告甲丁○(二份;均92.1.29至97.6.28)
    即附表2發票人
 85 原告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1.22至95.7.21)
    即附表2發票人
 87 原告唐宋企業有限公司(90.11.2至96.11.2)
    即附表2發票人
 88 原告聯泰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1.28至103.5.27)
    即附表2發票人
 90 原告宏韋針織有限公司(91.2.1至96.1.31)
    即附表2發票人
 91 原告甲o○(90.10.25至94.11.25)
    即附表2發票人
 92 原告甲D○(92.6.19至98.12.18)
    即附表2發票人
 93 原告甲○○即宏易雕刻社(92.6.14至98.6.14)
    即附表2發票人
 94 原告丙○○(92.9.20至98.9.19)
    即附表2發票人
 95 原告世賀企業有限公司(93.1.16至103.1.15)
    即附表2發票人
 96 原告甲巳○(90.10.31至93.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97 原告志誠工程有限公司(92.3.31至97.9.30)
    即附表2發票人
 98 原告甲U○(92.12.30至96.12.29)
    即附表2發票人
 99 原告M○○即開源眼鏡行(91.1.4至97.1.3)
    即附表2發票人
100 原告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10.15至93.10.14)
    即附表2發票人
101 原告欣高科技有限公司(91.3.18至96.3.17)
    即附表2發票人
102 原告甲g○(92.12.25至102.12.24)
    即附表2發票人
103 原告庚○○(92.9.26至98.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04 原告r○○(92.11.1至97.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105 原告e○○
   (二份;92.12.28至97.12.27及91.4.25 至96.4.24 )
    即附表2發票人
108 原告友庠工業有限公司(91.2.1至97.2.28)
    即附表2發票人
110 原告綠威股份有限公司(90.6.2至93.6.1)
    即附表2發票人
111 原告台灣茂怡股份有限公司(92.8.27至99.8.26)
    即附表2發票人
112 原告甲亥○(92.8.25至97.8.24)
    即附表2發票人
113 原告東吾實業有限公司(92.8.28至98.8.27)
    即附表2發票人
114 原告癸○○(93.1.14至95.5.13)
    即附表2發票人
115 原告丁○○(93.9.17至96.9.16)
    即附表2發票人
116 原告十全工程有限公司(92.6.30至98.6.30)
    即附表2發票人
117 原告甲乙○○(91.11.29至95.7.31)
    即附表2發票人
118 原告C○○(90.4.18至97.6.17)
    即附表2發票人
119 原告戌○○(93.3.9至101.3.9)
    即附表2發票人
120 原告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91.11.12至103.11.11)
    即附表2發票人
121 原告O○○○(92.9.30至98.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2 原告聯欣實業有限公司(92.1.15至95.1.14)
    即附表2發票人
123 原告甲丙○(93.5.20至99.5.19)
    即附表2發票人
124 原告丑○○(92.5.13至97.5.12)
    即附表2發票人
125 原告甲甲○(93.5.16至99.11.15)
    即附表2發票人
126 原告甲玄○○○○○○(91.10.1至101.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7 原告詠鴻興業有限公司(92.12.1至102.11.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8 原告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93.9.30至96.9.29)
    即附表2發票人
129 原告甲戌○(93.5.10至96.5.9)
    即附表2發票人
130 原告甲Y○(92.7.10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131 原告怡升工業有限公司(92.9.23至95.9.22)
    即附表2發票人
132 原告賜威有限公司(92.11.12至97.11.11)
    即附表2發票人
133 原告甲s○(93.5.15至97.6.14)
    即附表2發票人
134 原告蔡皇鑫即皇鑫影音視聽(92.9.11至99.9.10)
    即附表2發票人
136 原告B○○(92.6.17至102.6.16)
    即附表2發票人
137 原告育芃國際有限公司(92.11.4至103.11.3)
    即附表2發票人
140 原告D○○(93.6.9至99.6.8)
    即附表2發票人
142 原告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92.12.17至94.12.16)
    即附表2發票人
143 原告五股王有限公司(91.11.4至98.11.3)
    即附表2發票人
144 原告甲V○○○○○○○(93.10.1至96.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45 原告力振五金有限公司(92.2.23至96.2.22)
    即附表2發票人
146 原告晟元空調有限公司(91.5.16至94.5.15)
    即附表2發票人
147 原告Y○○(91.4.15至94.4.15)
    即附表2發票人
148 原告添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90.9.24至93.9.23)
    即附表2發票人
149 原告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90.9.26至94.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150 原告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9.4至93.9.3)
    即附表2發票人
151 原告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份;90.9.18至93.9.17;91.104至94.10.4)
    即附表2發票人
152 原告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9.4至93.9.3)
    即附表2發票人
153 原告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9.20至93.9.19)
    即附表2發票人
154 原告賦錦食品有限公司(93.3.5至98.8.4)
    即附表2發票人
155 原告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二份;93.6.3至100.6.2及93.2.1至11.1.31)
    即附表2發票人
156 原告尚之宇有限公司(92.1.25至95.1.24)
    即附表2發票人
157 原告典高股份有限公司(92.3.21至96.11.20)
    即附表2發票人
159 原告T○○(92.1.9至98.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160 原告甲l○(無約定期間記載)
    即附表2發票人
161 原告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4.1至99.4.1)
    即附表2發票人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㈠編號26、46、67、100、110、148、150、
                152、153均已屆期
          ㈡編號34僅餘2期(附表2票據5紙)
            編號58僅餘5期(附表票據18紙)
-------------------------------------------------------
附件一之二:(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非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18 原告宋恆忠即傳貿企業社(91.1.12至104.11.1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陳碧桃」)
 19 原告甲黃○(90.12.14至95.12.13)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陳明珠」)
 22 原告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1.15至104.1.14)
    非附表2 編號22-10 至22-18 支票發票人
    (發票人「n○○」)
 24 原告辰○○(93.7.22至99.7.2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志揚摺紙企業有限公司」)
 29 原告三和金馬有限公司(92.5.3至97.5.2)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j○○」)
 30 原告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93.5.31至96.5.3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g○○」)
 47 原告名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92.6.2至103.11.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H○」)
 53 原告意森實業有限公司(93.5.22至99.7.13)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q○」)
 72 原告藍島興業有限公司(89.10.7至94.12.16)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k○○」)
 75 原告自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3.27至102.3.26)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申○○」)
 89 原告燕揚企業有限公司(92.1.28至97.6.28)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酉○」)
106 原告得全傢俱有限公司(92.10.1至99.3.3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子○○」)
107 原告冠銘電器有限公司(90.4.23至93.4.22)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A○即家銘電器行」)
109 原告永醇企業有限公司(92.7.11至95.7.1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午○」)
139 原告甲c○(91.11.28至99.5.27)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宗儒機械有限公司」)
141 原告吉誠有限公司(90.11.20至97.7.19)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m○○」)
158 原告己○○(89.7.31至95.7.3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昇廣機械有限公司」)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編號107已屆期
------------------------------------------------------
附件一之三:(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但為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48 訴外人楊哲昌(91.8.28至94.8.29)
    附註:原告玄○○即大洲童裝行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玄○○」)
 55 訴外人宏發車行有限公司(92.1.14至97.12.30)
    附註:原告甲K○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K○」)
 71 訴外人李素真即東方工具五金行(89.11.7至95.1.7)
    附註:原告甲子○非契約當事人
                    非東方工具五金行(獨資)負責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子○」)
 76 訴外人綺色佳快速沖印有限公司(92.10.15至102.11.30)
    附註:原告x○○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x○○」)
 80 訴外人幼聲國際有限公司(92.10.22至96.10.22)
    附註:原告日金有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日金有限公司)
138 訴外人R○○(89.10.20至92.10.19)
    附註:原告昕群有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昕群有限公司」)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編號138已屆期
------------------------------------------------------
附件一之四:(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70 訴外人陳彥志(金城汽車商行)(91.9.26至
                                  94.9.25)
    附註:原告甲P○非契約當事人
          金城汽車商行(獨資)負責人蔡成女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P○」)
-------------------------------------------------------
附件一之五:(原告為契約當事之一,但為發票人)
          或(原告其中一人非契約當事人,但為共同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20 原告未○○(91.11.1至99.11.1)
    附註:原告甲卯○非契約當事人
          海釣船餐館(獨資,負責人未○○)
    即附表2共同發票人之一
           另一發票人為原告甲卯○
 54 原告甲宇及訴外人米雅精品服飾店(陳玉霞)
   (92.6.20至95.6.19)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甲宇
 86 原告U○○及訴外人林進發(91.11.5至101.11.4)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U○○
135 原告h○○及訴外人邱秀琴(92.4.1至95.3.31)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h○○
162 訴外人董葉盞即浮洲建材行及原告董信雄
   (92.12.20至95.12.19)
    附註:原告董信雄非浮洲建材行(獨資)負責人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甲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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