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良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S○
- 原告
- 福寶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k○
- 原告
-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i○○
- 原告
- 二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u○○
- 原告
- 奇巧皮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q○○
- 原告
- 武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
- 原告
- 王紹富原名王俊傑
- 原告
- 坦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W○
- 原告
- 甲u○
- 原告
- 佳軒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v○
- 原告
- 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m○
- 原告
-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d○
- 原告
- 甲辛○
- 原告
- 甲寅○
- 原告
-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行健
- 原告
- 地○○
- 原告
- a○○○○○○○○
- 原告
- 宋恆忠即傳貿企業社
- 原告
- 甲黃○
- 原告
- 未○○
- 原告
- 甲卯○
- 原告
-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5-
- 法定代理人
- 甲辰○
- 原告
- 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n○○
- 原告
- 甲宙○
- 原告
- 號
- 原告
- 辰○○
- 原告
- 甲T○
- 原告
- V○○
- 原告
- 順謚輪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C○
- 原告
-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t○○
- 原告
- 三和金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Z○
- 原告
- 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
- 原告
-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G○
- 原告
- 峻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F○
- 原告
-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n○
- 原告
- N○○
- 原告
- J○○
- 原告
- 午○○
- 原告
- p○○
- 原告
- 酉○○○
- 原告
- 萬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聯合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輝晃
- 原告
- 大唐塗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天○○
- 原告
- 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申○
- 原告
-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原告
- 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天○
- 原告
- 煥佑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宇○○
- 原告
-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淳仁
- 原告
- 玄○○
- 原告
- o○○
- 原告
- 亞帝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I○
- 原告
- 新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I○
- 原告
- 甲L○
- 原告
-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q○
- 原告
- 甲宇
- 原告
- 甲K○
- 原告
- H○○
- 原告
- 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y○○
- 原告
- 邦竣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j○
- 原告
- Q○○
- 原告
- 建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v○○
- 原告
- 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f○○
- 原告
- 立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e○
- 原告
- 佳信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E○○
- 原告
- 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釵
- 原告
- 黃○○
- 原告
- 侑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z○○
- 原告
- 安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壬○
- 原告
- 甲戊○
- 原告
- 詮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I○○
- 原告
- 甲P○
- 原告
- 甲子○
- 原告
- 藍島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p○
- 原告
- 名門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d○○
- 原告
- 震撼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t○
- 原告
- 自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
- 原告
- x○○
- 原告
- 林卓功即莎諾小吃店
- 原告
- 台驊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
- 原告
- 逢展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r○○
- 原告
- 日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明峰
- 原告
- 世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b○
- 原告
- 甲J○
- 原告
- 迪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B○
- 原告
- 甲丁○
- 原告
- 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
- 原告
- U○○
- 原告
-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X○
- 原告
- 聯泰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丑○
- 原告
- 燕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酉○
- 原告
- 宏韋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M○
- 原告
- 甲o○
- 原告
- 甲D○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世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b○○
- 原告
- 甲巳○
- 原告
- 志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N○
- 原告
- 廖國証
- 原告
- M○○
- 原告
-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
- 原告
- 欣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F○○
- 原告
- 甲g○
- 原告
- 庚○○
- 原告
- r○○
- 原告
- e○○
- 原告
- 得全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宙○○
- 原告
- 冠銘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A○
- 原告
- 友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原告
- 永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未○
- 原告
- 綠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
- 原告
- 台灣茂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
- 原告
- 甲亥○
- 原告
- 東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E○○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丁○○
- 原告
- 十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Q○
- 原告
- 甲乙○○
- 原告
- C○○
- 原告
- 戌○○
- 原告
-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a○
- 原告
- O○○○
- 原告
- 聯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庚
- 原告
- 甲丙○
- 原告
- 丑○○
- 原告
- 甲甲○
- 原告
- 甲玄○○○○○○
- 原告
- 詠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己○
- 原告
- 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i○
- 原告
- 甲戌○
- 原告
- 甲Y○
- 原告
- 怡升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h○
- 原告
- 賜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建裕
- 原告
- 甲s○
- 原告
- 蔡皇鑫即皇鑫影音視聽
- 原告
- h○○
- 原告
- B○○
- 原告
- 育芃國際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卯○○
- 原告
- 昕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
- 原告
- 甲c○
- 原告
- D○○
- 原告
- 吉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
- 原告
- 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地○
- 原告
- 五股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原告
- 甲V○○○○○○○
- 原告
- 力振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癸○
- 原告
- 晟元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癸○
- 原告
- Y○○
- 原告
- 添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Y○○
- 原告
- 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Y○○
- 原告
- 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X○○
- 原告
- 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Z○○
- 原告
- 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X○○
- 原告
- 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添富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P○○
- 原告
- 賦錦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f○
- 原告
- 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亥○○
- 原告
- 尚之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
- 原告
-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w○○
- 原告
- 己○○
- 原告
- T○○
- 原告
- 甲l○
- 原告
- 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O○
- 原告
- 董信雄
- 上列163人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上列163人訴訟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 被告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 住同上
- 被告
- W○○○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42巷6之2號
- 被告
-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22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6號6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件A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件B1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件B所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二十二;餘由附件C所示原告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C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件B所示原告各以如附件B所示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
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
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
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
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
。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 日內甲方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
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
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
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
年11月11日起即歇業,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
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然被告並未收受;爰再以
起訴狀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
第528 條、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
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系爭保全契約
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
附約(件)第3 條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
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
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兩造之契約關係
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定。依第13條反面解釋,
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告即執票人於93年11月11日起即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是於
93年11月11日起原告即無庸再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已收受
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
存在如聲明第一項。又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
上情,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起至於終止日止服務報酬支票
,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用以支付終止後服
務報酬支票,則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
⑵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表1 所示之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
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162 份
為證。惟經本院核對結果,關於契約當事人、期間等詳如附
件一之一至之五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48、55、71、76、80
、138 及70部分契約當事人非原告而係如附件一之三、之四
所示訴外人;附表1 編號20之契約當事人僅原告未○○即海
釣船餐館(獨資),原告甲卯○並非契約當事人、編號54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甲宇外,尚有訴外人陳玉霞即米雅精品
飾店(獨資)、編號86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U○○外,尚有
訴外人林進發、編號135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h○○外,尚
有訴外人邱秀琴、編號162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董信雄(非
浮洲建行負責人)外,尚有訴外人董葉盞即浮洲建材行(詳
附件一之五)等情,並有營業資料登記公示查詢表4 份在卷
可佐。是則,原告主張附件一之一及之二之原告與被告簽有
定型化之保全契約,應屬有據。附件一之三至之五部分,則
有可議,並無可盡採。
㈡原告主張:依卷附定型化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
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
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
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
。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七日內甲方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
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
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
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1
月11日起即歇業,並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約
(即系爭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
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等情,於法即無不合。惟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95年2 月14日)及更正狀繕本(部分原告名稱為更正 (即
附表一編號29、30、47、53、72、75、80、106 、107 、
109 、139 、141),繕本於95年5 月3 日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然:
⑴附件一之三至之五所示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全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263 條準用之。),該等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
示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編號26、34、46、50、58、67、91、
96、100 、110 、122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6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思表示
之餘地。而其中編號26、46、67、100 、110 、148 、15
0 、152 、153 部分,更早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保全
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衡情,自無已付支
票未受保全之情存在。準此,附表1 編號26、46、67、10
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編號72、107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
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
思表示之餘地。而其中編號107部分,亦早於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保全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同
前述,附表1 編號107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等交付被告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以後保全務
報酬之支票,因被告未提供保全務,已無支付義務(與契約
是否已經終止無涉,詳後述。),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查
:
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以93年11月11日為基準)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
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或屬已履行保全報酬或與
系爭保全契約無涉,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
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
認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屬已履行保全報酬,
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
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僅係契約當事人,並未於附表2 所示
票據簽名而非屬票據債務人(票據乃文義證券),被告亦
無從對其等行使票據權利,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⑷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不得執訴外人與被告間無庸給付務報酬之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票據乃無因證券),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仍應本於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應予駁回。
⑸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同前述,此部分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
予駁回。
⑹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共同
發票人之一,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
人部分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一,並非契約當事人,
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
○○、董信雄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發票人,自得
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人部分提起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主張:自
93年11月11日起至契約終止或屆期日止,乃因可歸責被告事
由致未提供保全服務,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支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等情,
於法即無不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自契
約終止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被告收受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預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等情,亦屬有據。經查:
⑴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同前述)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
分),則原告N○○按諸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則原告邦竣工業有限公司按諸前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
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之原告已如
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107 之原告
亦如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對其並無契約
義務可言(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亦非
自其等處直接受領支票,無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蓋受票與交票之原因及當事人各異。),
是則其等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
據。
⑷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同前理由,其本於
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
⑸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既為契約當事人,其所為此部
分請求,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
一,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為返還之請求,於法則有未
合。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
○○、董信雄既僅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等未以全體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一起提起此部分返還之訴,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附件A 所示原告(即發票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附件A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 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附件B 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 條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B1所示支票予附件B 之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關於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件B 所示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聲明第2 項敗訴部分及就訴訟費用聲明假執
行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或失所附麗(敗訴部分)或於法未
合(訴訟費用應有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附件一之一:(契約當事人與發票人相符)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1 原告良飛有限公司(90.6.1至96.5.30)
即附表2發票人
2 原告福寶汽車有限公司(91.9.9至96.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3 原告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92.7.10至100.7.9)
即附表2發票人
4 原告二五工程有限公司(92.3.11至95.3.10)
即附表2發票人
5 原告奇巧皮件有限公司(92.5.17至99.5.16)
即附表2發票人
6 原告武宏有限公司(91.3.14至95.3.13)
即附表2發票人
7 原告王紹富(92.6.10至95.6.9)
即附表2發票人
8 原告坦辰企業有限公司(二份;92.9.10 至98.9.9及92.5.14
至98.7.31)
即附表2發票人
9 原告甲u○(92.3.27 至98.3.26)
即附表2發票人
10 原告佳軒服裝有限公司(90.8.1至95.8.1)
即附表2發票人
11 原告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9.27至96.9.26)
即附表2發票人
12 原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12.23至96.12.22)
即附表2發票人
13 原告甲辛○(92.10.28至96.10.27)
即附表2發票人
14 原告甲寅○(93.3.20至96.3.19)
即附表2發票人
15 原告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92.12.21至96.12.20)
即附表2發票人
16 原告地○○(92.9.30至95.9.29)
即附表2發票人
17 原告a○○○○○○○○(92.4.10至97.4.9)
即附表2發票人
21 原告長安儀器有限公司(93.2.27至97.3.26)
即附表2發票人
22 原告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1.15至104.1.14)
即附表2編號22-1至22-9支票發票人
23 原告甲宙○(二份;91.3.11 至94.3.10 及91.6.10 至
99.6.9)
即附表2發票人
25 原告甲T○(92.5.22至95.5.21)
即附表2發票人
26 原告V○○(89.11.17至92.11.16)
即附表2發票人
27 原告順謚輪業有限公司(91.8.1至96.9.30)
即附表2發票人
28 原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93.6.1至97.8.9)
即附表2發票人
31 原告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93.4.17至98.9.16)
即附表2發票人
32 原告峻亭有限公司(93.3.15至98.8.15)
即附表2發票人
33 原告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2.7.15至99.7.14)
即附表2發票人
34 原告N○○即龍門客棧小吃店(90.12.30至93.12.29)
附註:每月服務報酬3000元(未稅)
即附表2發票人
35 原告J○○(93.4.1至100.3.31)
即附表2發票人
36 原告午○○(91.4.25至97.4.24)
即附表2發票人
37 原告p○○(91.1.14至100.1.13)
即附表2發票人
38 原告酉○○○(92.7.26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39 原告萬鉅企業有限公司(91.7.2至96.7.1)
即附表2發票人
40 原告聯合億有限公司(92.1.13至100.1.12)
即附表2發票人
41 原告大唐塗裝有限公司(90.12.30至95.12.29)
即附表2發票人
42 原告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92.5.3至105.3.30)
即附表2發票人
43 原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92.3.20至98.1.19)
即附表2發票人
44 原告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92.2.10至103.2.10)
即附表2發票人
45 原告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5.3至102.5.3)
即附表2發票人
46 原告煥佑企業有限公司(90.8.28至93.8.27)
即附表2發票人
49 原告o○○(92.8.1至97.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50 原告亞帝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4.12至94.4.11)
即附表2發票人
51 原告新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9.1至96.2.28)
即附表2發票人
52 原告甲L○即福緣居(92.6.28至102.6.28)
即附表2發票人
56 原告H○○即家川小吃(93.5.7至98.7.13)
即附表2發票人
57 原告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92.12.17至95.12.16)
即附表2發票人
58 原告邦竣工業有限公司(91.4.8至94.4.7)
附註:每月服務報酬3000元(未稅)
即附表2發票人
59 原告Q○○(92.9.29至99.9.28)
即附表2發票人
60 原告建亞有限公司(91.6.28至94.6.27)
即附表2發票人
61 原告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二份日期同;93.5.4至100.5.3
)
即附表2發票人
62 原告立季企業有限公司(92.10.19至95.10.19)
即附表2發票人
63 原告佳信模具有限公司(92.3.4至95.3.4)
即附表2發票人
64 原告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90.12.10至97.7.9)
即附表2發票人
65 原告黃○○(93.4.29至99.4.28)
即附表2發票人
66 原告侑駿實業有限公司(91.11.24至94.11.23)
即附表2發票人
67 原告安斯特企業有限公司(90.10.15至93.10.14)
即附表2發票人
68 原告甲戊○(90.11.14至96.3.14)
即附表2發票人
69 原告詮贏實業有限公司(92.8.9至100.9.4)
73 原告名門鞋業有限公司(92.11.27至102.3.26)
即附表2發票人
74 原告震撼力企業有限公司(91.7.29至98.7.28)
即附表2發票人
77 原告林卓功即莎諾小吃店(92.1.1至97.1.1)
即附表2發票人
78 原告台驊鋼鐵有限公司(92.7.3至99.2.24)
即附表2發票人
79 原告逢展工業有限公司(91.10.16至97.10.15)
即附表2發票人
81 原告世方企業有限公司(93.4.28至99.4.28)
即附表2發票人
82 原告甲J○(八份;均92.5.5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83 原告迪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0.5.7至98.9.6)
即附表2發票人
84 原告甲丁○(二份;均92.1.29至97.6.28)
即附表2發票人
85 原告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1.22至95.7.21)
即附表2發票人
87 原告唐宋企業有限公司(90.11.2至96.11.2)
即附表2發票人
88 原告聯泰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1.28至103.5.27)
即附表2發票人
90 原告宏韋針織有限公司(91.2.1至96.1.31)
即附表2發票人
91 原告甲o○(90.10.25至94.11.25)
即附表2發票人
92 原告甲D○(92.6.19至98.12.18)
即附表2發票人
93 原告甲○○即宏易雕刻社(92.6.14至98.6.14)
即附表2發票人
94 原告丙○○(92.9.20至98.9.19)
即附表2發票人
95 原告世賀企業有限公司(93.1.16至103.1.15)
即附表2發票人
96 原告甲巳○(90.10.31至93.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97 原告志誠工程有限公司(92.3.31至97.9.30)
即附表2發票人
98 原告甲U○(92.12.30至96.12.29)
即附表2發票人
99 原告M○○即開源眼鏡行(91.1.4至97.1.3)
即附表2發票人
100 原告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10.15至93.10.14)
即附表2發票人
101 原告欣高科技有限公司(91.3.18至96.3.17)
即附表2發票人
102 原告甲g○(92.12.25至102.12.24)
即附表2發票人
103 原告庚○○(92.9.26至98.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04 原告r○○(92.11.1至97.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105 原告e○○
(二份;92.12.28至97.12.27及91.4.25 至96.4.24 )
即附表2發票人
108 原告友庠工業有限公司(91.2.1至97.2.28)
即附表2發票人
110 原告綠威股份有限公司(90.6.2至93.6.1)
即附表2發票人
111 原告台灣茂怡股份有限公司(92.8.27至99.8.26)
即附表2發票人
112 原告甲亥○(92.8.25至97.8.24)
即附表2發票人
113 原告東吾實業有限公司(92.8.28至98.8.27)
即附表2發票人
114 原告癸○○(93.1.14至95.5.13)
即附表2發票人
115 原告丁○○(93.9.17至96.9.16)
即附表2發票人
116 原告十全工程有限公司(92.6.30至98.6.30)
即附表2發票人
117 原告甲乙○○(91.11.29至95.7.31)
即附表2發票人
118 原告C○○(90.4.18至97.6.17)
即附表2發票人
119 原告戌○○(93.3.9至101.3.9)
即附表2發票人
120 原告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91.11.12至103.11.11)
即附表2發票人
121 原告O○○○(92.9.30至98.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2 原告聯欣實業有限公司(92.1.15至95.1.14)
即附表2發票人
123 原告甲丙○(93.5.20至99.5.19)
即附表2發票人
124 原告丑○○(92.5.13至97.5.12)
即附表2發票人
125 原告甲甲○(93.5.16至99.11.15)
即附表2發票人
126 原告甲玄○○○○○○(91.10.1至101.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7 原告詠鴻興業有限公司(92.12.1至102.11.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8 原告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93.9.30至96.9.29)
即附表2發票人
129 原告甲戌○(93.5.10至96.5.9)
即附表2發票人
130 原告甲Y○(92.7.10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131 原告怡升工業有限公司(92.9.23至95.9.22)
即附表2發票人
132 原告賜威有限公司(92.11.12至97.11.11)
即附表2發票人
133 原告甲s○(93.5.15至97.6.14)
即附表2發票人
134 原告蔡皇鑫即皇鑫影音視聽(92.9.11至99.9.10)
即附表2發票人
136 原告B○○(92.6.17至102.6.16)
即附表2發票人
137 原告育芃國際有限公司(92.11.4至103.11.3)
即附表2發票人
140 原告D○○(93.6.9至99.6.8)
即附表2發票人
142 原告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92.12.17至94.12.16)
即附表2發票人
143 原告五股王有限公司(91.11.4至98.11.3)
即附表2發票人
144 原告甲V○○○○○○○(93.10.1至96.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45 原告力振五金有限公司(92.2.23至96.2.22)
即附表2發票人
146 原告晟元空調有限公司(91.5.16至94.5.15)
即附表2發票人
147 原告Y○○(91.4.15至94.4.15)
即附表2發票人
148 原告添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90.9.24至93.9.23)
即附表2發票人
149 原告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90.9.26至94.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150 原告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9.4至93.9.3)
即附表2發票人
151 原告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份;90.9.18至93.9.17;91.104至94.10.4)
即附表2發票人
152 原告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9.4至93.9.3)
即附表2發票人
153 原告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9.20至93.9.19)
即附表2發票人
154 原告賦錦食品有限公司(93.3.5至98.8.4)
即附表2發票人
155 原告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二份;93.6.3至100.6.2及93.2.1至11.1.31)
即附表2發票人
156 原告尚之宇有限公司(92.1.25至95.1.24)
即附表2發票人
157 原告典高股份有限公司(92.3.21至96.11.20)
即附表2發票人
159 原告T○○(92.1.9至98.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160 原告甲l○(無約定期間記載)
即附表2發票人
161 原告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4.1至99.4.1)
即附表2發票人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㈠編號26、46、67、100、110、148、150、
152、153均已屆期
㈡編號34僅餘2期(附表2票據5紙)
編號58僅餘5期(附表票據18紙)
-------------------------------------------------------
附件一之二:(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非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18 原告宋恆忠即傳貿企業社(91.1.12至104.11.1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陳碧桃」)
19 原告甲黃○(90.12.14至95.12.13)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陳明珠」)
22 原告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1.15至104.1.14)
非附表2 編號22-10 至22-18 支票發票人
(發票人「n○○」)
24 原告辰○○(93.7.22至99.7.2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志揚摺紙企業有限公司」)
29 原告三和金馬有限公司(92.5.3至97.5.2)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j○○」)
30 原告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93.5.31至96.5.3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g○○」)
47 原告名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92.6.2至103.11.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H○」)
53 原告意森實業有限公司(93.5.22至99.7.13)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q○」)
72 原告藍島興業有限公司(89.10.7至94.12.16)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k○○」)
75 原告自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3.27至102.3.26)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申○○」)
89 原告燕揚企業有限公司(92.1.28至97.6.28)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酉○」)
106 原告得全傢俱有限公司(92.10.1至99.3.3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子○○」)
107 原告冠銘電器有限公司(90.4.23至93.4.22)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A○即家銘電器行」)
109 原告永醇企業有限公司(92.7.11至95.7.1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午○」)
139 原告甲c○(91.11.28至99.5.27)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宗儒機械有限公司」)
141 原告吉誠有限公司(90.11.20至97.7.19)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m○○」)
158 原告己○○(89.7.31至95.7.3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昇廣機械有限公司」)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編號107已屆期
------------------------------------------------------
附件一之三:(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但為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48 訴外人楊哲昌(91.8.28至94.8.29)
附註:原告玄○○即大洲童裝行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玄○○」)
55 訴外人宏發車行有限公司(92.1.14至97.12.30)
附註:原告甲K○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K○」)
71 訴外人李素真即東方工具五金行(89.11.7至95.1.7)
附註:原告甲子○非契約當事人
非東方工具五金行(獨資)負責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子○」)
76 訴外人綺色佳快速沖印有限公司(92.10.15至102.11.30)
附註:原告x○○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x○○」)
80 訴外人幼聲國際有限公司(92.10.22至96.10.22)
附註:原告日金有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日金有限公司)
138 訴外人R○○(89.10.20至92.10.19)
附註:原告昕群有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昕群有限公司」)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編號138已屆期
------------------------------------------------------
附件一之四:(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70 訴外人陳彥志(金城汽車商行)(91.9.26至
94.9.25)
附註:原告甲P○非契約當事人
金城汽車商行(獨資)負責人蔡成女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P○」)
-------------------------------------------------------
附件一之五:(原告為契約當事之一,但為發票人)
或(原告其中一人非契約當事人,但為共同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20 原告未○○(91.11.1至99.11.1)
附註:原告甲卯○非契約當事人
海釣船餐館(獨資,負責人未○○)
即附表2共同發票人之一
另一發票人為原告甲卯○
54 原告甲宇及訴外人米雅精品服飾店(陳玉霞)
(92.6.20至95.6.19)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甲宇
86 原告U○○及訴外人林進發(91.11.5至101.11.4)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U○○
135 原告h○○及訴外人邱秀琴(92.4.1至95.3.31)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h○○
162 訴外人董葉盞即浮洲建材行及原告董信雄
(92.12.20至95.12.19)
附註:原告董信雄非浮洲建材行(獨資)負責人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