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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柒點玖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昌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2 日、93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自92年9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共計新臺幣10,000,000元,利率及借款期限如附表一所示。每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自94年9 月12日後即陸續未攤還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4,564,325 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 、6 條約定,應視同到期。又被告丙○○、丁○○、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聯昌公司於93年11月1 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0萬元或同質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4年11月3 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聯昌公司於94年6 月9 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紙,並於94年6 月9 日實際墊款美金53,842.03 元,尚欠原告美金42,657.97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6 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 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 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 件、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影本2 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1 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 紙、約定書影本4 紙、保證書影本2 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6 紙、基準利率表1 紙、基準放款利率表2 紙、外幣貸款基本利率表1 紙、存款明細分類表2 紙、放款明細分類表4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46、70至75頁),且核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約人欄、申請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昌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甲○○、張其福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新臺幣4,564,32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美金42,657.9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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