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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9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請人
澎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58,275元、票據號碼第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催字第21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倘公示催告業經撤回者,其公示催告程序於撤回之時即已終止,申報權利期間即不能開始或繼續,自無所謂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可能。經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將本件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限為該裁定送達後之20日內,有該裁定可稽,而前述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1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係於94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影本附本院卷),則其刊登公示催告裁定之期限應至94年11月10日屆滿,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蘋果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11 月12 日,已逾前述裁定限定之期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既經撤回,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止,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原裁定所限申報權利期間亦不能開始,聲請人自不能於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欲對前揭票據再行聲請除權判決,自應比照其前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15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卻未依裁定所定期間登報,以致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重為本件94年度催字第2116號之聲請之方式,重新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再行聲請為除權判決,上述法律效果乃屬法律規定自然發生之效果,並非得由法院酌定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誤認為本院故意刁難,洵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9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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