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同正興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 月、7 月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混紡紗1,206.4 磅、1,299 磅(下分別稱4 月紗、7 月紗),每磅價金(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2元,含稅總價金為163,102 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按時將其所購買之混紡紗送交訴外人宏信針織廠染整加工,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前開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102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 月紗製成之成品布具有橫條瑕疵、7 月紗製成之衣服具有抗磨起毬性不佳之瑕疵乙節不足採,原審判決僅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簡稱紡研所)之試驗報告及函覆意見,率斷推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 月紗、7 月紗有瑕疵,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中等品質,民法第200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混紡紗乃被上訴人所指示之種類,惟系爭同一批號、規格之混紡紗亦於93年4 月、7 月間分別售與訴外人易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易和公司)、項誠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項誠公司)染整加工製成成品布,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可悉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混紡紗,確具中等品質而無瑕疵。
⒉ 系爭送鑑之卡其色針織布出現橫條之瑕疵,除因「改質聚酯/ 聚酯混紡紗對染料吸收率有變異」或「不同批號(日期)之改質聚酯/ 聚酯混紡紗」所造成外,尚有可能係上開針織布底紗之瑕疵(如翻紗情形),或織造過程中,因圓盤性針織機週期性之摩擦所致,亦或染料品質不佳或其他加工之疏失所致。鑑定人認系爭卡其色布料橫條紋之現象與翻紗或圓盤性針織機週期性摩擦間無因果關係,實屬率斷。又同一批布可能有品質不一之情形產生,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 月紗製成之成品布均具有橫條紋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卡其色布料送鑑結果,即推論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4 月紗有瑕疵,洵屬無據。
⒊ 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海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圓公司)之訂購單可悉,海圓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二筆成品布分別為:04W114毛線針織布、顏色卡其、數量315公斤、單價400元,50% 棉加50T 、顏色軍綠、數量420 公斤、單價400 元,合計294,000 元。是以海圓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50% 棉加50T之布料,顯與系爭7月紗之材質CD1/12聚酯混紡紗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海圓公司退貨之衣服送鑑之結果,主張系爭7 月紗有瑕疵。再者,一般之聚酯纖維所製成之衣服於客觀上僅能達到1 級或2 級之抗磨起毬性,被上訴人為專業之成衣製造商,對於此節應甚為明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 月紗時,並未要求上訴人應就該混紡紗予以特別處理以達抗磨起毬性3 級或以上之等級,上訴人亦從未保證該混紡紗具有抗磨起毬性3 級或以上等級之品質,因之,本件縱認上訴人提供之7 月紗不具抗磨起毬性3 級,亦已符合民法第200 條所定中等品質之要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 月紗有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⒋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 月紗、7 月紗後,為製成成布及成衣,製作過程尚須配合其他紡紗加以調和,並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等過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4 月紗、7 月紗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在染色定型後成品布階段,應即可發現瑕疵,然被上訴人竟於其主張之染整加工過程察覺瑕疵時,未即時停止染整程式,並通知上訴人有瑕疵存在,竟仍將全部混紡紗予以染整加工,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混紡紗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之買賣價金,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俱屬無據。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63,102 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 月紗、7 月紗,係用以編織衣服,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無瑕疵之紡紗。詎被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交付之4 月紗製成成布後,竟出現橫條之嚴重瑕疵,若往後製成衣服,消費者將不願購買;而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7 月紗製成1,500 件成衣後,該批衣服亦出現嚴重起毛毬現象,經被上訴人將上開成布及成衣送請遠東紡織公司作初步鑑定,認係上訴人交付之混紡紗具有瑕疵所導致,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卻託辭其所交付之混紡紗並無任何瑕疵,反要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4 月紗、7 月紗經染整加工後之成品送請紡研所鑑定,其試驗報告亦認定:①4月紗所加工後之布樣有顏色深淺不均之橫條瑕疵存在,其原因係使用到染料吸收率有變異或不同批號(日期)之改質聚酯/聚酯混紡紗所導致之異常象。②7 月紗所加工後之針織衣服,經CNS A法抗起磨起毬性檢測後,其抗磨起毬性僅1 級(1 級最差),表示其抗磨起毬性不佳。鑑定人復已到庭證稱4 月紗之橫條現象非因翻紗現象所造成,及被上訴人委託之染整廠將系爭布料以單向染色之方式染色並無違反交易慣例,如上訴人另有不同主張,自應舉證證明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其曾告知被上訴人須就系爭布料應以雙向染色之方式進行,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卻逕欲將系爭布料所出現之瑕疵轉嫁於染整廠,即有不公。另就系爭7 月紗織成之衣服出現之起毛毬現象,鑑定人已明確證稱洗滌方式與本件7 月紗製成之衣服之瑕疵毫無關係,且聚酯纖維製成之混紡紗有可能達到抗磨起毬性3級之品質。再者,被上訴人自始不知聚酯纖維尚可區分種類,惟被上訴人曾明確告知上訴人該批紗料係用作製成衣服,兩造先前亦有多次之交易往來,以一般民眾之消費習慣而言,自無可能購買抗磨起毬性最差之衣服,兩造對此既知之甚詳,故雙方縱無特別約定紗料之品質,依民法第200 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自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亦即須以該紗料製成之衣服能達到一般抗磨起毬性3 級之標準始符債之本旨。
㈢、依前所述,系爭4 月紗、7 月紗確有瑕疵甚明,上訴人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可減少之價金數額,因系爭混紡紗之功用乃在織作衣服,若有瑕疵,系爭紗料則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是本件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兩造約定之價金,準此,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系爭貨款。
㈣、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00 條之規定,種類之債之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標的物如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因可歸責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紗料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未具一般中等品質,即可認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因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無法補正,自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原告163,102 元價金之義務。
㈤、系爭4 月紗所產生之橫條紋瑕疵,依鑑定人之證詞固可知於染色定型階段,染整廠即有可能於取布打樣過程中發現該瑕疵,然因染廠送交委託者即被上訴人確認者僅其中一小部分樣品,且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顏色而非確認有無橫條紋,故被上訴人實有可能因染廠之疏失或因染廠在取樣過程中刻意隱瞞,致無法及時發現橫條紋瑕疵而繼續為其他加工行為,然原審已就此一情節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而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今卻欲以此進一步免除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實不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102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交付不完全及有瑕疵之混紡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混紡紗後,為製成成布及成衣,尚須配合其他紡紗加以調和,並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等過程,故須支出其他購紗、紡織、染色及刷毛定型等費用,現因上訴人交付之混紡紗具有瑕疵,製成之成品無法利用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將7 月紗製成針織布後,即出售予訴外人海圓公司,亦因成布有瑕疵遭退貨,不僅無法獲得利潤,更需賠償對方損害,凡此均應由上訴人賠償。茲將被上訴人所受之各項損害(含所受損害及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⒈4 月紗部分所受損害92,849元:被上訴人支出購買其他紡紗費用15,792元、支出紡織費用15,389元、支出染整費用29,186 元 、支出染整配件費用7,560 元、支出刷毛、剪毛、定型費用24,615元、支出配件加工費用307 元,以上合計92,849 元。
⒉7 月紗部分所受損害296,125 元:被上訴人支出購買其他紡紗費用12,096元、支出紡織費用17,016元、支出染整費用33,008元、支出刷毛、剪毛、定型費用27,904元、出售成布予海圓公司本可獲利119,411 元,但遭退貨而無法取得,更需賠償對方製衣所花費之工資87,500元,以上合計296,93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296,125 元。
㈡、以上關於4 月紗、7 月紗之損害總計388,974 元,被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88,97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如上所述,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空言指稱上訴人所提供之4 月紗、7 月紗未具中等品質,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之上開費用,縱化為烏有而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
㈡、民法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原有財產有積極減少者而言,被上訴人所謂購紗、紡織、染整、刷毛定型等費用,本屬被上訴人依其原計劃所預計支付之款項,不論上訴人有無瑕疵給付行為,被上訴人均會支付與相關廠商,被上訴人財產並未減少,不能認為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費用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因之,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之損害與上訴人之給付行為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87 元及自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並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7 月間,分別向其購買4月紗、7 月紗,含稅價金分別為78,537元、84,565元,合計163,102 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所購買之混紡紗送交訴外人宏信針織廠加工,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購買之4 月紗、7 月係欲製成衣服,然系爭4 月紗製成成布後,出現橫條瑕疵,系爭7 月紗製成成衣後,亦出現嚴重起毛毬之現象,足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4月紗部分
⒈ 以系爭4 月紗製成之卡其色成品布經原審送請紡研所鑑定,其試驗報告認定:該布樣有顏色深淺不均之橫條瑕疵存在,其原因係使用到染料吸收率有變異或不同批號(日期)之改質聚酯/聚酯混紡紗所導致之異常現象,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等節,有紡研所94年7 月29日紡所(94)產品字第07002 號函暨所附試驗報告及該所94年10月7 日紡所(94)產品字第10001 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10 頁、第126 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提供之4 月紗有吸收率有變異、或品質不均一之瑕疵,致染整加工後之成品布出現橫條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⒉ 上訴人固陳稱造成前開卡其色成品布出現橫條瑕疵之原因繁多,可能係因翻紗現象、圓盤性針織機週期性之摩擦或染料品質不佳等因素造成。且該成品布係經被上訴人加入其他紗料製成,不得僅憑紡研所之前開鑑定報告,遽認該成品布之橫條瑕疵乃因上訴人提供之4 月紗所致等情。然證人即宏信針織廠之負責人蘇茂森業具結證稱:其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出售之系爭4 月紗製成布匹,有加入悅弘公司之300D/96T之紗料與4 月紗一同製成成品布。其中成品布之底紗(刷毛)乃悅弘公司之300D紗,外層的布則是系爭4 月紗製成,這批布在製作過程中未發生翻紗現象,翻紗指的是布料製作有異常,如底紗跑到上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鑑定人丁○○亦具結陳述:前開紡研所鑑定報告乃由其製作。送鑑定之卡其色布料有二種成份之材質,由紗線外觀觀察及放大觀察,可看出該卡其色布料有橫條紋之現象,係因卡其色混紡紗之部分顏色之差異所造成,並不是因為白色刷毛翻紗現象所造成。且從鑑定報告織物織紋分析之實驗中,照片上並無明顯橫條紋路出現,故亦可排除是因為圓盤性針織機摩擦或織造之因素。送鑑之卡其色布料其做過剝色處理,就是將布料上之染料顏色先洗掉,再重新以分散性與鹽基性染料重新染色,布料都還是有橫條紋現象出現,如果紗品質固定,沒有吃色的變異,不管是用分散或鹽基性染料去染,都不會有橫條紋之現象等專業鑑定意見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足認前開卡其色成品布雖係由4 月紗與悅弘公司之300D紗料一同製成,然悅弘公司之300D紗料係用以製作白色底紗(刷毛)部分,卡其色成品布之橫條紋瑕疵,則係因外層4 月紗之顏色差異所造成,且與翻紗、織造等其他因素無關,又前開卡其色布料經鑑定人剝色處理,再重新染色,仍有橫條紋現象產生,顯見該橫條瑕疵之產生亦與染料之品質不佳無關。上訴人主張前開卡其色成品布之橫條瑕疵非因4 月紗之因素所致,殊無可取。
⒊ 上訴人又主張與4 月紗同一批號、規格之混紡紗,亦於93年4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易和公司,再送宏信針織廠加工織造,均未出現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瑕疵,足見4 月紗應無瑕疵存在等語,並提出銷貨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24頁)為證。然4 月紗製成之成品布確有橫條紋之瑕疵,且該瑕疵經鑑定??係因4 月紗品質不一之因素所造成,已詳述如前,縱認易和公司曾向上訴人購置與4 月紗相同規格、批號之混紡紗,惟易和公司購買者,究非系爭4 月紗本身,是易和公司所購買之紗料有無出現瑕疵,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致影響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又上訴人請求傳訊易和公司之負責人丙○○,以證明易和公司所購買之混紡紗所製成之成布並無橫條紋之瑕疵,依上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 另鑑定人丁○○陳稱:同一批布也可能有品質不一之情形產生,其只能就送鑑定之布料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固依鑑定人上開意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交付之4 月紗製成之成品布均具有橫條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4 月紗後,先委由宏信針織廠織造成胚布,復委由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民公司)染成卡其、粉桔、桔色、咖啡等四色,再進行刷毛、定型等作業,有卷附淞民公司之應付對帳單、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中卡其色之成品布業經紡研所鑑定確有橫條紋之瑕疵,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另於本院95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4 月紗之咖啡色、桔色成品布各1 匹,該2 匹成品布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亦可明顯看出其上有橫條紋之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乃從事布料、服裝之買賣業務,其向上訴人購置4 月紗,係用以製成成布或服裝出售,賺取利潤,倘若4 月紗製成之成布並無橫條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衡情應會盡快將該等成布出售(如後述7 月紗之情形)以圖營利,而非將該等成品布擱置,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凡此俱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 月紗製成之成品布均有橫條瑕疵存在,應非子虛。
⒌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0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4 月紗1206.4磅,屬種類之債,兩造並未特別約定4 月紗之品質,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上訴人給付之4 月紗既有上述品質不均之瑕疵,該等紗料未具中等品質而屬不完全給付,至為明確。又鑑定人丁○○具有紡織之專業知識,兩造亦係從事與紡織、布料之相關業務,均未能提出足以除去系爭4 月紗瑕疵之明確方法,被上訴人主張4 月紗之瑕疵無法補正,足以採信。準此,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前述??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4 月紗部分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又??4 月紗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月紗之價金78,537元,當難准許。
⒍ 復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出售之4月紗既屬不完全給付,自應就被上訴人因該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4 月紗後,歷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等作業程序,共支出向悅弘公司購買紗料之費用15,792元、銓威針織廠有限公司(即宏信針織廠)之紡織費用15,389元、淞民公司之染整費用29,186元、連強紡織有限公司之染整配件費用7,560 元、三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刷毛、剪毛、定型費用24,615元及配件加工費用307 元,合計92,849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購紗單、應付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衡諸上訴人亦自承紗料製成成品布,須先由紗料製成胚布、再經染色、烘乾、刷毛、定型等步驟(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購紗、紡織、染整、刷毛、定型、加工費用,均為4 月紗製成成品布過程中之合理支出。又上訴人給付之4 月紗如無瑕疵,經製成成品布後,被上訴人得將之出售,以支應上開各項成本費用,並賺取額外之利潤;惟因系爭4 月紗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致上訴人無法將4 月紗製成之成品布予以利用或出售,上開費用之支出自屬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不論其有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被上訴人均會支出上述各項費用,故該等費用與不完全給付行為無關云云,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92,849元,應屬正當。
⒎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明文甚詳。查鑑定人丁○○陳述:關於卡其色成品布之橫條紋瑕疵,在未染色前之胚布看不出有橫條紋之現象,在染色之後即可發現,但一般染整廠之作業都是染色後直接脫水再定型,因此通常是在定型後才會發現。也有染整廠會把染色脫水後之布料直接送去外面之工廠定型,因此要看染整廠的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關於系爭4 月紗之染色、定型作業,被上訴人乃分別委託淞民公司、三協豐公司承作,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有前述淞民公司、三協豐公司之簽收單、出貨明細單可稽。準此,本件4 月紗之成品布之染色、定型作業乃被上訴人交由不同廠商進行,依鑑定人上開說明,系爭4 月紗之成品布於染色階段,應即可發現橫條紋之瑕疵。被上訴人固辯稱染廠於染色後,僅送交一小部分樣品供其確認顏色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可能因染廠之疏失或染廠在取樣過程中刻意隱瞞,致無從發現有橫條紋之瑕疵,而繼續為其他加工行為等語。惟淞民公司既係受被上訴人之託進行染色作業,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淞民公司於染色階段,未及時發現橫條紋之瑕疵,被上訴人復未予以確認或檢驗,逕將全部染色後之4 月紗胚布進行後續之定型、刷毛等流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染色及染色後各項加工費用(包含染整費用29,186元、染整配件費用7,560 元、刷毛、剪毛、定型費用24,615元及配件加工費用307 元,合計61,668元)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淞民公司須於染色階段方可發現橫條紋之瑕疵,在染色前無從發現有橫條紋之現象乙節,有鑑定人之前揭說明可佐,是被上訴人對於染色前所支出之購紗費用15,792元、紡織費用15,389元等損害,自無過失可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其應就上述61,668元之損害負擔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應為62,015元(61,668X1/2+15,792+15,389=62,015)。至上訴人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將4 月紗織成胚布後,係以單色染色方式處理,致有橫條紋現象之產生,如被上訴人初始即以雙向染色方式處理,即不會有橫條紋瑕疵之問題云云。惟鑑定人丁○○就此已陳明:染廠並無就布料進行單向或雙向染色之慣例,要看交易當事人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請染廠就4 月紗製成之胚布進行單向染色,並無何違背商業慣例之處,亦難謂有何過失,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4 月紗製成之胚布經雙向染色後,即能確保橫條紋之現象不致產生,是上訴人質稱被上訴人未進行雙向染色,應有過失乙節,即難採信。
⒏ 承前,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4 月紗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賠償62,015元,俱有理由。上訴人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月紗之價金,即失所據,無從准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261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固主張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紗料歸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曾支付4 月紗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4 月紗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自無返還價金之問題,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62,015元,乃損害賠償債務,亦非因契約解除而生之回復原狀義務,與被上訴人因解約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應返還紗料乙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誤解。
㈡、7 月紗部分
⒈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橄欖綠色衣服1 件,主張該衣服乃以上訴人所提供之7 月紗製成,經原審送請紡研所鑑定及說明,其鑑定結果及說明認:該橄欖綠色針織衣服,經CNS A 法抗磨起毬性檢測後,其抗磨起毬性僅1 級(1 級最差),表示其抗磨起毬性不佳。一般而言,此產品於使用過程中會起毛毬影響其外觀品質,造成消費者抱怨,有前引紡研所94年7月29日紡所(94)產品字第07002 號函暨所附試驗報告及該所94年10月7 日紡所(94)產品字第10001 號函附卷可考。
⒉ 上訴人則主張上開送鑑定之橄欖綠色衣服之材質與7 月紗之材質不符,顯非7 月紗製成。又一般聚酯纖維所製成之衣服於客觀上僅能達到1 級或2 級之抗磨起毬性,兩造復未就7月紗應具抗磨起毬性3 級以上之品質乙節作約定,是縱認7月紗不具抗磨起毬性3 級,亦已符合中等品質,並無瑕疵存在等語。查系爭7 月紗之材質乃CD1/12改質聚酯/聚酯混紡紗,為兩造所不爭,且有4 月紗之購紗單與銷貨單存卷可佐。再依鑑定人丁○○陳稱:以一般消費之立場而言,抗磨起毬性至少要有3 級之品質。抗磨起毬性主要與紗料有關,也與織物結構有關。長纖一般沒有起毬之問題,短纖才有,短纖也有分材質,聚酯纖維成分占的越多,起毬性就越差,以針織方式又比梭織方式容易起毛毬。一般的聚酯纖維有可能只能達到1 級或2 級的抗磨起毬性,但如果是抗起毬聚酯纖維,可能可以達到3 級的抗磨起毬性。以一般TC也就是聚酯纖維百分之65,棉百分之35之成分而言,很難達到3 級之抗磨起毬性等節(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可知以一般聚酯纖維製成之成衣,抗磨起毬性多僅能達成1 級或2 級之等級,且聚酯纖維所占成分越多,抗磨起毬性越差。除非是抗起毬聚酯纖維方能達到3 級之抗磨起毬性。而7 月紗之材質乃一般之聚酯纖維及改質聚酯纖維混紡而成之紗料,並非抗起毬聚酯纖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7 月紗時,亦僅指示所需紗料之品名、種類,並未就7 月紗應具備3 級或3級以上之抗磨起毬性作約定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故縱認上述送鑑定之橄欖綠色衣服確為7 月紗製成,且僅具1 級之抗磨起毬性,然此亦與以一般聚酯纖維紗製成之成衣之抗磨起毬性相若,依前述民法第200 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提出符合中等品質之給付,並無瑕疵存在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 被上訴人固辯以其不知聚酯纖維可區分種類,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購買7 月紗乃欲製成衣服,以一般民眾之消費習慣而言,自無可能購買抗磨起毬性最差之衣服,故雙方縱對紗料之品質未為特別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紗料亦應具備抗磨起毬性3 級以上之品質等語。惟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6 日即已設立,其所營業務乃各種布料、布匹之製造加工買賣、各種童裝、女裝、男裝製造加工買賣,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既係長期經營布料、成衣之製造加工買賣之專業廠商,對於各種布料之種類、特性、價格自應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聚酯纖維可區分種類云云,殊難憑信。又依上訴人所陳,其既係欲購置7 月紗製成成品布,再進一步製成成衣,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紗料之際,自應審慎衡量其後欲採行之織造方式(針織或梭織)、是否加入其他紗料、欲販售之價格等眾多因素,以決定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紗料種類,而此部分之相關考量,俱為上訴人所不知,且一般之聚酯纖維與抗起毬聚酯纖維亦有價格上之差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者,既非抗起毬聚酯纖維,復未向上訴人指明7 月紗應具備3 級以上之抗磨起毬性,其事後僅以上訴人知悉其購買7 月紗係欲製成衣服乙節,陳稱上訴人提供之7 月紗應具備3 級以上之抗磨起毬性方符合中等品質云云,自屬無據。
⒋ 承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給付之7 月紗有何瑕疵存在,其主張上訴人就7 月紗部分亦為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7 月紗之買賣契約,拒付買賣價金,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7 月紗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共296,125 元,俱無可取。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月紗之價金84,565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月紗之價金84,565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月紗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4 月紗所受之損害62,015元,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賠償因7 月紗所受損害部分,難謂正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核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22,550元(84,565-62,015=22,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向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5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388,97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兩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之。又上訴人雖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前開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本判決後即告確定,當無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