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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蔡幼即全泰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德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 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76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2月13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0339號函、95年2月24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0450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