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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47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故於民國95年2月3日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但迄今仍未收到,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及發還擔保金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再次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7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5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發還擔保金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已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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