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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長青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仲中聲和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新臺幣參佰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於民國93年7 月19日簽訂之「長青油脂工廠興建工程合約」,至本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尚有工程尾款及變更設計追加款未給付,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仍拒絕給付,聲請人爰依兩造契約書第33條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96年3 月1 日以9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4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173,936元,暨其中3,168,000元自96年8 月13日,3,005,936元自9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計107,145元。聲請人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後,即向相對人請求依據仲裁判斷書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暨仲裁費用,惟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經核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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