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國怡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幣參萬陸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時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國怡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怡和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其到期日、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據所載,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利息僅繳至95年9 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中國怡和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被告中國怡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1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對於被告中國怡和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1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承諾遵下列條款:
⒈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下之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且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匯票或原告有關文件為原告之憑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4 條)
⒉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押匯日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計收利息。(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 條)
⒊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 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
㈢、被告中國怡和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95年6 月9 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90天遠期信用狀,其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開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餘額、押匯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未償還。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129,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939,584元整及自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01%(目前合計為年率6.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6,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時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