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九十六年度亡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5年4 月間,因精神狀況不佳,自台北縣三重市○○街42號2 樓之住處離開後,即未曾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致被告誤以為原告已失蹤,依法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復聲請本院判決宣告原告死亡,直至95年6 月22日,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時,始於95年8 月間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通知其已被法院宣告死亡。茲因原告實際上現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於85年4 月5 日前往南部工作後,即失蹤影,音訊全無,被告遍尋不著後,因認原告已長期失去音訊,始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亡字第22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5 條準用第55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經查:本院96年度亡字第22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即為本案被告,故原告以本案被告為本件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第595 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同法第639 條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並無適用;而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因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5年4 月間,因精神狀況不佳,自台北縣三重市○○街42號2 樓之住處離開後,即未曾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致被告誤以為原告已失蹤,依法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復聲請本院判決宣告原告死亡,惟其現仍生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度亡字第22號判決各1 件為證,且經被告當庭指認後,被告亦自認原告確為其聲請本院判決宣告死亡之人無訛。再者,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其上列載之年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俱與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5 號公示催告裁定、96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記載者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有關提起期間之限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第6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22 號 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實際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