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太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HB五五六五一、HB五五六五二、HB五五
六五三、HB五五六五四),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全正字第5553號執行命令、和解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