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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3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豪洲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石伯

      甲○○原名:王金

      庚○○

      己○○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豪洲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074110521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其公司卷查明。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乙○○、庚○○、丁○○、甲○○、戊○○、己○○等6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71年度全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7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733963250 號函、民事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71年10月20日以71年度全字第16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1年度執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12月3 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318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4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2 月5 日苗院燉民字第0295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2 月16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8000024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3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