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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係於97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自至97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20 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期間固於97年12月20日屆滿,惟97年12月20日係星期六,為不上班之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隔週星期一之97年12月22日,抗告人於97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28日收受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並已於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2日收文繫屬本院)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惟屆滿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12月22日代之,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應屬合法,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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