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6號
- 原告
- 陶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向原告購買耐火泥、散棉、瓦斯檢測器等貨品,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被告已受領全部貨物,惟僅付款582800元,餘款0000000 元經原告屢催未付,為此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聲明及陳述:被告尚未與原告核對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實際積欠之貨款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發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貨款金額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