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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原名: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姓名為「蘇秋玉」,早於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前,業已冠上夫姓葉,為「乙○○○」,因聲請人疏忽,未以「乙○○○」之名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為此,聲請裁定更正聲請人姓名為「乙○○○」云云。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03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為戊○○、丙○○、庚○○、己○○、丁○○、辛○○、蘇秋玉、壬○○等8 人,且依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 月2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9157號函覆本院該法院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提之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其所稱之聲請人之一亦載明為「蘇秋玉」,另遍查全卷亦無「蘇秋玉」即為「乙○○○」之證據,本院原裁定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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