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原名:蘇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姓名為「蘇秋玉」,早於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前,業已冠上夫姓葉,為「乙○○○」,因聲請人疏忽,未以「乙○○○」之名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為此,聲請裁定更正聲請人姓名為「乙○○○」云云。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03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為戊○○、丙○○、庚○○、己○○、丁○○、辛○○、蘇秋玉、壬○○等8 人,且依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 月2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9157號函覆本院該法院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提之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其所稱之聲請人之一亦載明為「蘇秋玉」,另遍查全卷亦無「蘇秋玉」即為「乙○○○」之證據,本院原裁定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