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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所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事後相對人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本件聲請並無徵收裁判費,就算相對人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為此狀請鈞院更正並刪除原裁定主文第2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準用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並未對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部分不服,而僅係針對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單獨聲明不服,則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本件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何程序費用之支出,原裁定主文第2 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係屬贅載,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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