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樓
- 關係人
- 威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威剛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8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威剛實業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丁○○,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800,97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借款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