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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元,其中之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3,4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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