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
- 聲請人
- 天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也順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27號
丙○○○
乙○○
戊○○
之4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也順鋼鐵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0年10月1 日建三管字第080287070 號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甲○○、丙○○○、乙○○、戊○○、丁○○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74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7,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74年度存字第259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4年1 月10日以74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74年度存字第259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逾卷宗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9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98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