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再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沙洪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婚字第8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之離婚訴訟即鈞院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到開庭通知,根本不知再審被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且再審被告提供予前審之住居所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樓,再審原告從未居住於上址,另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再審原告早即未在該處居住,上情均為再審被告所知悉,致前審無法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亦不知再審被告有提離婚訴訟乙事,再審原告為找工作而求助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理事程積寬,經程積寬轉託訴外人王邦蜀,訴外人王邦蜀依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明文件,查知再審被告係其同學,另得悉再審被告已與再審原告離婚,再審原告經訴外人王邦蜀轉告後為查明事實真相,而向鈞院聲請確定判決乙份,始於98年3 月20日知悉該再審被告提起之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事件早即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益。
(二)本件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入境臺灣後,始終均與再審原告有同住及聯絡之事實,非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間拿到工作證後,即聲稱須赴高雄工作,且拒絕留工作地點之電話予聲請人..等情,查:
⑴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和再審被告同至景平路派出所找林姓警員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事宜,並提供林姓警員照片二張及工作證影本,另再審原告因工作關係需住宿於台北雇主處,併將新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將其於95年10月4 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影本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曾將上情記載於記事簿內,非如再審被告所述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間即離家,經其四處尋找未獲,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另再審原告為了返回大陸,曾打電話給再審被告請他去申請戶籍謄本,再審被告即交付其於95年11月14日申請之戶籍謄本予再審原告。
⑵再審被告於97年5 月1 日在台北縣永和市將其親書之離婚協議書交付再審原告,要再審原告蓋章,再審原告因不知其情,而同意將協議書暫行收下,其上所載:「女方:甲○○」等字樣,並非再審原告所書,由上述書證得以證明再審被告迄97年5 月1 日前仍與再審原告持續保持聯絡,並未生有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主張之事實。
⑶再審原告從未住過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所曾住居之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房東係廖玉琴,並非王國聰,再審被告所舉之房東即與事實不符。
⑷再審被告長期積欠健保費,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3420 元,致再審原告無法持健保卡看病,再審原告無奈,而於97年10月13日代為繳清積欠之健保費,如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已提起離婚訴訟,即不致代再審被告繳交上述欠費,證明再審原告確不知再審被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事。
⑸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12日曾與再審被告同至台北市萬隆地區找房子以便承租同住,地點在捷運1 號出口左轉巷內,屋主姓陳,其妻為大陸人士,上情均有記載於再審原告自書之筆記本內,證明再審被告所述再審原告早於95年6月離家,未再聯絡等情不實。
⑹再審原告於97年3 月間即設籍於台北市○○區○○路50之4 號9 樓,且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受僱於雇主家中及該住址、電話,並經常持續與再審原告保持聯絡,否則即不致於97年5 月1 日將離婚協議書草稿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故意隱瞞上情,而向鈞院指為所在不明,提起離婚之訴訟,致前審誤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再審被告於98年5 月6 日答辯狀所載,再審被告並不爭執兩造於96年6 月12日確有見面及互有通聯之事實,亦不爭執確有書立離婚協議書草稿之事實,僅爭執書立之時間,由上情可知兩造於95年6 月以後仍時有聯絡,再審被告空言再審原告已不知去向,尚有事實不符。
⑵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6 日開庭時已提出龍平案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及法務部台北行執行處95年6 月22日之通知,依此等信件之日期,均在再審被告所述95年6 月之後,且寄送之地址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400之3 號,如再審原告早即不知去向,何以能執有上述文件,證明再審被告所述不實。
⑶再審原告並不知如何申請戶籍謄本,所需之戶籍謄本均由再審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預供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搭機返回大陸使用,此有該謄本可為佐證。
⑷依再審被告所附證物五97年10月2 日證人王國聰之書面陳述,即記載再審原、被告確有同住於潤興紡織宿舍之事實,後因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需設籍,始另行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將二人戶籍設於上址,並共同居住於上址。
⑸再審被告均不否認與再審原告有多次見面之事實,惟主張兩造並未同居,已無婚姻之事實,惟婚姻生活之信守需賴兩造相互扶持,尚非一造所得成就,再審被告既不爭執屢與再審原告見面,何以不關心再審原告之現況、工作地點、電話?或為兩造安排住居所,再審被告始終未予聞問,又本件並非假結婚,再審被告一再主張見面目的只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再審原告,似未盡其夫之本分,是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兩造久無同居之事實,實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
⑹再審原告曾多次返回租住之景平路400 之3 號4 樓,並從信箱取回兩造有關之郵件,以查明再審被告之現住所在,另有詢之再審被告之同學王邦蜀以便代為查詢再審被告之所在,惟再審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向再審原告謊稱其在外負債累累,恐債權人催討,要再審原告不要與其常聯絡見面,用以製造再審原告惡意遺棄之假象,並借此訴請離婚而達其離婚目的。
⑺再審原告確有接獲內政部通知而親自領取消費卷,該通知係寄至台北市○○區○○街50之4 號9 樓,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過程,證明再審被告所言不實。
⑻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間偕同再審被告至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告知承辦員警工作場所及聯絡電話,此調相關登記資料自明。
(六)並聲明:⑴鈞院97年度婚字第835 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
(一)兩造之離婚事件前經鈞院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婚字第835 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再審原告未於20日內向法院提出訴狀,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又前開離婚事件,自97年6 月25日開始,97年7 月21日調解庭,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庭,原告均未出庭,足證兩造二年多未曾共同生活。再審被告已於97年12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已無婚姻關係。
(二)關於台北縣中和景平路400 之3 號4 樓及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樓兩址,當事人均有居住之事實,否則各類信函怎會均收到。關於96年5 月22日事因再審原告急於辦理工作證,至土城找再審被告去派出所,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之手機為0935....,足以證明在以之前0935之手機早已不通,而在此之後,0913亦常不通,此段敘述也就證明再審原告以找工作為由,須住雇主家,在拿到工作證前,有需要辦文件就找再審被告,而其雇主家的電話、地址,問了很多次,均不願告知。
(三)97年5 月1 日離婚協議書之事,乃96年6 月12日再審原告又說要去找房子,並答應拿到工作證後再工作一年,先行簽下離婚協議書(97年5 月1 日),既和平分手,因兩造在此之前已為財務問題,理念不合,95年再審原告既口頭答應離婚,故先行交付參考,自96年6 月12日為最後一次見面,一直到現在均不曾見面。
(四)再審原告設籍於台北市○○區○○路50之4 號9 樓一事,被告均不知道,且從來沒去過那裡,再審原告怎會編出一個找房子的故事,兩造於97年5 月1 日更沒見面,經再審被告詢問移民署,發現再審原告有私下將本人列為安東路之戶長,戶口謄本使用在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上,恐有偽造文書之嫌。
(五)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入境後,第三次面談資料,所留手機號碼竟故意留丁小姐之手機號碼,致使98年1 月有移民署的人打丁小姐手機要找再審原告,要通知她領消費卷之怪事發生,顯見再審原告早有躲避之意圖。
(六)再審原告拿到工作證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斷斷續續碰面,並不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同居之事實,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告知其工作地點,再審原告都是只有打電話來拿東西就離開了。96年5月再審原告要辦理工作證,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陪再審原告至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但再審被告並不知再審原告住在那一雇主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95年1 0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是再審原告打電話說要拿去辦理證件,所以再審被告就將身分證影本留在工作地方桌上,再審原告自己來拿的。另行政執行署通知書上之通知地址,當時兩造已沒有住在景平路的地址了,這份資料可能是再審原告回去看信箱拿的,因為她有信箱的鑰匙。有關再審被告的戶籍謄本是再審原告自己去申請的,因為她是配偶可以自己去申請。再審被告並未叫再審原告繳清健保費用,因為再審被告係榮民,所以退輔會幫忙代繳,所以再審被告並不需要繳清先前欠繳之健保費用,仍可以看病。
(七)當初兩造都有住在土城公司宿舍,後來因為土城宿舍沒有權狀所以沒有辦法設立戶口,所以兩造就搬到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但是搬到景平路之後,再審被告還住在土城公司宿舍,兩邊跑,再審原告則住在景平路之址,後來再審原告拿到工作證後,也沒有去土城找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問房東,房東說再審原告已搬離景平路了,再審被告根本不知道再審原告上班的地點及電話,那時侯兩造斷斷續續有通電話,之後再審原告換了手機號碼,所以再審被告找不到再審原告,都是再審原告主動跟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才知道再審原告的狀況、需要什麼證件,再審被告根本找不到再審原告。
(八)自96年6月12日後,再審原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兩造迄今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維持。
三、關於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樓,另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再審原告早就未居住該處,再審原告係經友人告知兩造已離婚,向本院聲請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確定判決,始於98年3月20日知悉由再審被告提起之離婚事件早已確定,爰於法定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案卷內所附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前開判決正本及於98年3 月19日簽收補發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97年11月27日確定後,至98年3 月19日知悉其事,其於98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查:
⑴再審被告前審對再審原告所提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事件,再審被告係於97年6 月25日具狀主張再審原告於95年取得工作證後,竟於95年7 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等情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再審被告並於起訴狀上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再審被告自己之住所址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樓,並提出再審被告之中國民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有效期間95年6 月14日至97年6 月13日止)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可證影本(有效期間95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13日止)為證,而再審被告前開居留證所登記之在臺灣居住址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經前審法院函請警察前往上開二址查訪後,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7 月14日、三重分局97年7 月20日函覆法院查明再審原告並未實際住居該二址,再審被告並表示不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由前審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依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案卷查明屬實。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16巷1 號1 樓,另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再審原告早就未居住該處,再審原告自97年3 月即申報流動人口於台北市○○區○○路50之4 號9 樓,而再審原告因工作關係則實際均居住於雇主家即台北市○○○路○ 段38號19號,再審被告均知情再審原告之雇主家住址及電話,並保持聯絡,再審被告隱暪上情,向前審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審原告自應就再審被告知情其住居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依再審原告當庭所自承:我是在96年2月15日至現在都住在同一雇主家,地址在台北市○○○路○段38號19號,之前與再審被告同住土城市○○路○段184巷2號,96年間廠房賣掉,我們就搬走,再審被告搬走,我就住在敦化南路之雇主家,當時再審被告沒有跟我講他搬到那裡,兩造聯絡都是再審被告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打電話給他,這兩年再審被告住在那裡我不知道,都是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再審被告辯稱自再審原告搬離台北縣中和市○○路400之3號4樓後,兩造未再同住共同生活,僅斷斷續續以電話聯絡碰面等情,洵屬有據。
⑷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2日曾同至景平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事宜,再審原告並告知新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再審被告亦將其於95年10月4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曾因再審原告要返回大陸,打電話請他申請戶籍謄本,再審被告並交付其於95年11月14日申請之戶籍謄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12日曾與再審被告同至台北市萬隆地區找房子以便承租同住,97年5 月1 日再審被告在台北縣永和市將其親書之離婚協議書交付再審原告,要再審原告蓋章,足證兩造持續有聯絡,非如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不知去向,沒有聯絡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自書筆記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再審被告則辯稱:身分證影本係再審原告先打電話跟我聯繫說要來拿去辦理證件,所以我就留在我工作地方桌上,再審原告自己來拿,95年11月14日之戶籍謄本是再審原告以配偶身分自行申請的,兩造並未一起去找房子,離婚協議書是再審原告答應再工作一年就願意跟我離婚,95年6 月去辦工作證時,我就把離婚協議書交給她參考,上面日期之所以寫97年5 月1 日是再審原告答應離婚最晚要簽的日期,當時再審原告都是用打電話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她住在那裡等語,依兩造各自說詞,姑不論該等文件是由兩造如何碰面、取得,然均屬再審被告於97年6 月25日提起前案離婚事件之前的事,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前案起訴前曾有聯絡、見面之事實,要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已告知再審被告其住居所址之情。至再審原告另主張96年5 月間其偕同再審被告至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再審原告有將新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訴再審被告等語,再審被告固承稱有陪同再審原告前往辦理登記流動人口登記,惟否認知情再審原告之雇主家地址,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96年度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相關登記簿冊資料,則並未有相關之文件資料足為證明再審被告確知情再審原告之雇主家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11 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46359 7號函附資料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11月17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52642號函附受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清冊影本為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所提記事筆記,亦係再審原告片面所書寫,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難信其內容為真正。
⑸末查,再審原告又提出95年7 月5 日龍平案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6 月22日之通知影本、95年6 月8 日及15日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證明再審原告曾多次返回租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並從信箱取回兩造有關之郵件之事實,惟此等均屬95年8 月前之文書,再審原告亦自承其嗣後已搬離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該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確知情其嗣後之住居所址。至再審原告主張如其知悉再審被告已提離婚訴訟,就不致於97年10月13日代再審被告繳納欠繳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及催繳單影本,此亦屬再審原告個人繳費之行為,要與再審被告是否知情其住所居址無涉。
⑹綜上,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案件審理時確實知情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該法條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