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另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並於97年4 月中旬完工交予被告使用中,嗣被告並有議定工程總價款2,700,000 元(未稅),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1,435,000 元未付,屢經催討無結果。

(二)當初並沒有和解。被告當時稱3 張支票會跳票,我們留著也沒有用,另外付了140 萬元,我們有收到。

(三)證據:提出97年7 月31日工程議定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定有水電工程契約,惟雙方於97年4 月中旬竣工後,被告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遂與原告口頭協議被告公司支付140 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現場除雙方當事人並有丁○○、乙○○在場親見,合先敘明。

(二)雙方早已達成和解,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均有明文規定。因和解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件,原告與被告雙方間以口頭方式協議亦可成立和解,故原告除對於雙方協議之內容之權利有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起訴之請求權欠缺權利保護。

(三)雙方口頭達成和解協議,有丁○○與乙○○在場見聞雙方和解經過:被告於97年12月間與華福公司於英提瑞爾空間設計公司,雙方達成和解並協議該工程之和解金額為140 萬元,現場除雙方當事人外另有丁○○與乙○○在場見聞雙方和解經過,且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後,丁○○亦陪同原告前往銀行點鈔存款。

(四)依經驗法則,如果尚未全部清償,焉有退還支票之情:以被告與原告雙方當事人於97年4 月中旬,約定該工程之價金為270 萬元,被告並開立3 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495,000 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總計2,835,000 元作為擔保,並由原告公司方明郎簽收,惟雙方於商議確定本件工程之和解金為140 萬元後,原告隨即退還上述3 張支票予被告,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雙方無達成和解,原告在被告尚有百餘萬元之鉅領款項未給付之情形下,焉有退還被告支票之情,因此顯見雙方必定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

(五)若被告有積欠百餘萬元款項之情,原告焉有完工9 個月後才請款之可能: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竣工之日為97年7 月,迄今已9 個月有餘,依經驗法則,若工程尚有款項耒給付,原告必然不會退返支票,並且將盡快請求給付價金,為有於完工後9 個月過後才提出訴訟之可能。

(六)證據:提出97年7 月31日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議定總工程款為270 萬元(未稅),且其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7年7 月31日工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另抗辯其已經給付140 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予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已經將承攬之水電工程部分完成,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0 萬元外,被告尚欠工程款及營業稅額共1,435,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已經達成以140 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雙方已經就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成立和解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丁○○,用以佐證雙方係在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89 號之英提瑞爾空間設計公司內洽談並成立和解之經過,惟據證人乙○○、丁○○等2 人到庭所述情節,俱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之兩造確於該處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達成以140 萬元和解之情節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原來議定之承攬報酬數額加計營業稅額後共計2,835,000元給付一節,即屬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工程協議書所載為:「付款日期另議」,故其付款日期並未經約定於當時並未經約定一節,當屬顯然;但據被告所提出之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票面金額均各為945,000 元之支票3 張,其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 月31日、98年2 月29日、98 年3月31日,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3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3 紙支票乃原先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前揭水電工程款之用者,並已交付原告收執,嗣又退還與被告等情,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除別有約定外,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將交易金額一次或分期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者,其票載發票日即為約定付款日,雖於該3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已經發生被告表示難以按期支付工程款而雙方進行協商之情事,但原告又不能另行舉證雙方曾另外就付款日期已有約定之事實,自應以原告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載發票日為付款日,原告應於該約定之日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又被告已經支付原告140 萬元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並未指定其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履行期先屆至者,故應先用以抵充98年1 月31日應給付之945,000 元,所餘金額455,000 元又再用以抵充98年2 月28日應給付945,000 元(註:依照前述3紙支票所記載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 、2 、3 月月底,但98年2 月並無29日,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以其月之末日即98年2 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不足抵充98年2 月28日應支付之全部金額,而尚有490,000 元無法抵充,則該未能抵充完畢之490,000 元之遲延利息自應由應給付之翌日即98年3 月1 日起算;另被告原應於98年3 月31日支付之945,000 元則全部未獲清償,其遲延利息應自履行期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1,435,000 元,及其中490,000 元自98年3 月1 日起、另945,000 元自98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