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喬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又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底委,託被上訴人就乙批機器為清洗及表面處理,雙方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1,088 元,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上訴人於98年1月開立發票日為98年4 月1 日,如附表所示同金額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料系爭支票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11,088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於97年底,委託被上訴人就機器為清洗及表面處理」,顯與事實不符。蓋當時係兩造互相向對造借同面額之支票,惟其後兩造之款項均未入各自帳戶,故兩造實互不相欠,此由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4 月4 日,面額為1,311,088 元之支票,可即知當時確有互相借票之情事。至原審判決所提和解書,與本件借票係屬二事,原審認和解書係用以作為和解系爭支票債務所寫,係就本件事實,有所誤認。又縱鈞院不認兩造間存有換票關係,惟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未兌現,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311,088 元之債務,上訴人得主張以該支票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託其就乙批批機器為清洗及表面處理後所簽發,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抗辯「兩造相互借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互相向對造借同面額之支票,其後兩造款項均未入各自帳戶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8年4 月4 日、面額1,311,088 元、票號:AD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調取該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後,發現該支票已經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諸系爭支票與該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前者為98年4 月1 日,後者為98年4 月4 日,面額同為1,311,088 元之情,顯然上訴人應已就所辯「兩造相互借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對此節予以爭執或否認,自堪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影本1 件(見原審第44頁),惟此係證明兩造為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和解書簽訂之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4,790元而已,此觀該和解書內容甚明,故上訴人抗辯和解書之簽訂與本件借票係屬二事,亦屬非虛,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1,088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4.01│新臺幣1,│FJ014791│合作金│98.04.01│ │ │ │311,088 │6 │庫商業│ │ │ │ │元 │ │銀行北│ │ │ │ │ │ │樹林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