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00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7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 件、和解書原本1 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0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