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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
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00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7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 件、和解書原本1 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0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粘建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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