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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07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亞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齊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美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0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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