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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
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UB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UA0000000~U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27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2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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