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統天下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已解散和廢止,且兩造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7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6041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之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甲○○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從而,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本院執行撤回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88年度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裁定後,於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撤回,並由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