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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陸張(號碼: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351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6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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