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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一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聯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應行清算,但被告聯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尚未向法院為聲報清算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按,自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其全體股東即甲○○、丁○○為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期限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按12.8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吉優國際有限公司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3,112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12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利息,並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核准合併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112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利息,並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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