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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

聲請人
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7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