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天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也順鋼鐵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本院7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之擔保金,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終獲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裁定准許發還前開擔保金,該裁定於99年1月11日(聲請人誤載為99年1月15日)始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月下旬接獲確定證明書,接續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於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始知前開擔保金已逾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25年法定期間而歸屬國庫,聲請人於聲請發還擔保金過程中絕無怠慢或遲誤,未能取回前開擔保金,實不可歸責聲請人,為此,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
三、次按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可知,應僅限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4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於74年1月30日提供新臺幣3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則依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提存物自74年1月31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於99年1月31日即歸屬國庫。而前開擔保金聲請人自74年1月30日提存後,多年未取回,本院提存所於94年8月1日、97年9月16日2次發函催告聲請人儘速檢具原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依法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於97年9月16日函文說明欄第3項亦載明「提存人如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者,依同法第20條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時,提存物亦歸屬國庫,併予敘明。」,惟聲請人至99年1月30日仍未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前開擔保金已於99年1月31日歸屬國庫,並於99年2月6日解繳國庫,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伊於聲請發還擔保金過程中絕無怠慢或遲誤,未能取回前開擔保金,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業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裁定准許在案,裁定正本於98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嗣該裁定於99年1月11日確定,本院99年1月15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亦於99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卷宗可稽,斯時,聲請人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雖稱伊於1月下旬接獲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因接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遲至9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聲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取回提存物法定程序之一,況聲請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自99年1月19日起迄今均未變更,而觀聲請人提出之變更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所謂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登記,聲請人辦理董監事任期變更登記既非取回提存物法定程序,亦無礙於聲請人於99年1月30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而如前所述,本院提存所已2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儘速取回前開擔保金,否則經過25年未取回前開擔保金即將歸屬國庫,聲請人明知前開擔保金即將歸屬國庫,於99年1月19日收受本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未及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反而進行與取回前開擔保金無關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亦難認聲請人於取回前開擔保金之程序中無遲誤情事。
㈢綜上,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准許發還擔保金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已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應可於99年1月30日(即本件擔保金歸屬國庫之最後期限)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主張伊未能於25年法定期限內取回前開擔保金,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足採信,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