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蔡楷得
- 即反訴被告
- 蔡金土
- 即反訴被告
- 蔡墩
- 即反訴被告
- 蔡正雄
- 即反訴被告
- 蔡文良
- 即反訴被告
- 蔡金城
- 即反訴被告
- 蔡賢
- 即反訴被告
- 江美雲
- 即反訴被告
- 蔡文村
- 即反訴被告
- 蔡來
- 即反訴被告
- 蔡連道
- 即反訴被告
- 楊素珍
- 即反訴被告
- 蔡陳寶蓮
- 反訴被告
- 蔡星
- 反訴被告
- 蔡和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柏仙妮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念修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吳敏三
- 即反訴原告
- 吳連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浩偉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山戊
- 被告
- 黃龍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木律師
- 被告
- 陳耀煌
- 被告
- 廖秀真
- 被告
- 周銀山
- 被告
- 陳亞(原名陳清賢)
- 被告
- 馬秀靜
- 被告
- 歐清賢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金蟬
- 被告
- 吳武祥
- 被告
- 吳維蘋
- 被告
- 吳維忠
- 被告
- 吳維志
- 被告
- 劉月英
- 被告
- 楊子宏
- 被告
- 楊秉宸
- 被告
- 邱文德
- 被告
- 林美賞
- 被告
- 高沛芸
- 被告
- 高世杰
- 被告
- 謝金秀
- 被告
- 歐慶輝
- 被告
- 林月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淑婉律師
- 被告
- 莊許味
- 被告
- 郭金庭
- 被告
- 賈惠貞 (郭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郭黃來富
- 被告
- 李彩雲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敏三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連水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山戊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龍柱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亞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馬秀靜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歐清賢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月英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歐慶輝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月霞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許味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金庭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賈惠貞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黃來富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彩雲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林美賞、高沛芸、高世杰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謝金秀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叁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肆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伍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陸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柒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捌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玖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壹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貳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叁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肆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伍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陸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柒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拾玖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貳拾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貳拾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7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如民國99年6 月8 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㈠第3 至16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撤回、追加被告,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以及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復依據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並於104 年2 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確認如附表叁至附表拾柒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郭月娥於99年11月26日死亡,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6至99頁),其繼承人賈惠貞於100 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壹所示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提起反訴則認渠等基於買賣關係有占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如後載之反訴聲明所示。則本訴與反訴之爭點均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本訴與反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相牽連,且就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部分,原告蔡陳寶蓮與反訴被告蔡星、原告楊素珍與反訴被告蔡和華間須合一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反訴即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之反訴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肆、被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陳亞、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高沛芸、高世杰、謝金秀、歐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第45、46、67、68、
89、115 、136 、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46、67、68、89、115 、136 、138 、157 、16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共有狀況及各該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壹所示。詎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馬秀靜、歐清賢、劉月英、歐慶輝、林月霞、莊許味、郭金庭、賈惠貞、郭黃來富、李彩雲(以下合稱被告吳敏三等15人)竟分別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另被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高沛芸、高世杰、謝金秀(以下合稱被告陳耀煌等14人)則承租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5人拆除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建物,返還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並請求被告陳耀煌等14人自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建物遷出。另被告吳敏三等15人無權占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利得,茲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0項及附表叁至附表拾柒原告訴之聲明欄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1 項至第20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地主蔡窓、蔡雲、蔡日、蔡星等4 人所有(下稱原地主蔡窓等4 人),原告本於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地主蔡窓等4 人將重測前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為附表壹所示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鄭張春子、王塗水、張文德合建「頭前新村」房屋117 戶出售,系爭45、46、67、68地號土地均在合建範圍內,可證當時全部地主均同意建商使用上開土地。建商於其上興建建物後出售予被告,自係將同意權讓與被告。被告陳山戊、黃龍柱並另與王塗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67、68地號土地;訴外人張連清及被告吳連水則與張文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45、46地號土地,張連清又將其權利讓與被告吳敏三。然因上開土地地目為田,被告無農民身分無法立即過戶,為此地主除將所有權狀正本交買受人外,並出具同意書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其後地目因重測而變更,地主又因繼承事由發生,未繳付遺產稅,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述張連清與被告吳連水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如被告陳山戊、黃龍柱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代理人字樣,但由買賣系爭45、46土地相關之人、事、時、地、物等情狀與買賣系爭67、68地號土地大致相同之情觀之,已足讓買受人相信張文德係代理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又王塗水、張文德出售上開土地予張連清及被告陳山戊、黃龍柱、吳連水之前後時期,原地主蔡窓等4 人亦均以前述之同樣方法,委託建商出售「頭前新村」其他房地,且蔡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另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再者,原地主蔡窓等4 人均住於附近而經常出入,對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等情,不得謂為不知,但從未表示反對意見,甚且蔡星於被告整修房子時在場表示「房子對齊就好」等語。以上情狀,均足使伊等相信王塗水、張文德有權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上開土地,應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為法定空地,則其使用之權利受限制,原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等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另原告將近40年之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足致伊等有正當信任,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訴請返還土地;縱認可請求,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⒉被告吳敏三、吳連水另以:伊等為系爭45、46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上建物起造人亦為被告吳敏三、吳連水,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又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不影響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所有權人身分。縱系爭45、46地號土地因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與伊等間依法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秀靜以:伊係第三手,向前手買受土地房屋時,前手即說系爭115 地號土地可以使用,伊住了30年了,不願意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月英以:附表貳編號八之房屋是直接向建商買受,沒有擴建,僅是將水溝填起來,有搭一點點陽臺遮水溝,亦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願意拆除,因只占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少部分,希望不要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歐慶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及聲明以:伊係第三手,購買時即如現狀,否認無權占有系爭160 地號土地,原地主蔡星知悉並無提出反對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月霞以:原地主蔡窓等4 人於58年9 月1 日即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建物。且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部分屬該局核發之59洪使08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部分則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而法定空地係為幫助發揮被告所有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被告買受房屋當然包括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故被告使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依「頭前新村」建物之竣工圖所示,「頭前新村」建物坐落基地包括系爭160 地號土地在內,可見原地主蔡窓等4 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予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出售,然興建後剩餘之畸零地部分,因礙於當時法令,致無法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惟被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自前手繼受系爭160 地號土地占有狀態使用迄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因繼承或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無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再系爭160 地號土地係一狹長三角畸零地,且屬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縱原告收回系爭160 地號土地亦無法重複使用。且被告於64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被告依前屋主交付土地現狀使用迄今已39年之久,蔡星更於被告屋後土地開設回收場,斷無不知被告所有建物使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事實。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拆除,非但原告不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造成被告等均須被迫將所有建物予以部分拆除,則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160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59-4 地號土地5.87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142 元,而系爭160 地號土地為一狹長三角形之袋地,原告無法有效開發,其依申報地價10%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莊許味以:伊確實有占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僅是用塑膠板當雨遮,蓋住水溝,原地主之一蔡星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希望給予時間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郭金庭、賈惠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均係以系爭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惟系爭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乃經建商張文德交付被告李彩雲之前手邱郭月霞收執,並無遺失之情,故原告以系爭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非適法。且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地主蔡窓等4 人既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則伊等本於使用借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再被告賈惠貞之房子整修時,蔡星曾表示整修後房子和郭金庭已經整修好的房子對齊就好,故被告賈惠貞於房屋後方加蓋而占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確經原所有權人蔡星同意,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於系爭160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狀態。又伊等占有系爭160 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並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仍繼續占用迄今,應認原告於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已就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意或單方意思表示存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郭黃來富、李彩雲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均係以謊報系爭138 、157 、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故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非適法,其所有權之登記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原地主蔡窓等4 人前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建商合建「頭前新村」建物,依合建契約,地主取得其應受分配之房屋及對應土地,其餘土地及房屋均歸建商取得出售。然系爭138 、157 、160 地號土地因地處基地邊緣,面積不足興建完整之一戶,因此建商將土地出售,被告郭黃來富於63年9 月18日向張文德購買系爭138 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李彩雲之前手邱郭月霞則係於64年8 月20日向張文德購買系爭157 、160 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當時屬農業用地,被告非自耕農無法辦理過戶,僅由張文德分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4 紙及8 紙收執(惟張文德交付權狀予邱郭月霞時,誤交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權狀)。至於被告李彩雲係於68年5 月2 日向邱郭月霞之夫邱雲臺購買重測前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明系爭157 、160 地號土地權利亦包括在買賣契約內,故被告李彩雲承繼前手因買賣而占有系爭157 、160 地號土地,而為有權占有。況伊等就上開土地本於買賣關係對張文德為有權占有,而張文德就上開土地本於合建關係對原告之前手即原地主蔡窓等4 人為有權占有,本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等就上開土地對原告之前手亦屬有權占有,縱認原告因繼承成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伊等就系爭138 地號土地對原告亦當然為有權占有。且蔡星同意張文德出售上開土地,則張文德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上開土地自屬有權代理。縱認張文德無權代理出售上開土地,惟依張文德當時即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於簽約後交付邱郭月霞及被告郭黃來富,伊等持有所有權狀迄今,原告或其前手均無異議,堪認張文德亦構成表見代理。另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近40年,並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伊等仍繼續占有迄今,應認原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已就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意或單方意思表示存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160 地號土地既係伊等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地主蔡窓等4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則伊等本於使用借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係向建商買地,然因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歐清賢以:系爭136 地號土地,係原地主與建商鄭張春子、王塗水、張文德合建「頭前新村」房屋117 戶出售之後,因上開土地地目為田,且屬畸零地,無法併為登記予買受人。伊於79年10月間向前手謝連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時,出賣人即係依目前之現狀交屋,亦即連同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建物併交予伊使用。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繼受前手之使用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地處邊緣,面積不足,又屬農地,伊非自耕農,自無法辦理過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以遺失補發之方式辦理,足稽系爭土地確係併交予建商合建之土地,權狀並非遺失,而建商再將權狀交予當時之買受人使用。伊既係向有使用權利之前手購買,自亦為有權使用人。縱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然該土地地目為田,成狹長三角形袋地,不能有效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失,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高沛芸、高世杰、謝金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共有狀況如附表壹所示,被告吳敏三等15人分別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建物占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另被告陳耀煌等14人則承租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建物,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2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7頁、第48至91頁),被告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74 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7 至66頁、第84至85-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張文德、王塗水是否有權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人將系爭45、46、67、68、89、138 、157 、160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及訴外人張連清、邱郭月霞?如非有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㈡原告或其前手就系爭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以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是否因而無效?㈢原地主蔡窓等4 人是否曾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㈣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告是否因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㈤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㈧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張文德、王塗水是否有權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將系爭
45、46、67、68、89、157 、16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連清、被告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訴外人邱郭月霞,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李彩雲雖辯稱伊等所占有之土地,係由伊或伊之前手向原地主蔡窓等4人之代理人即王塗水、張文德購得,伊等有占有使用系爭
45、46、67、68、89、138 、157 、160 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原告否認,自應由上開被告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均屬重測前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當時之地主為蔡窓、蔡日、蔡雲及蔡星等四人,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58淡洪營字228 號建築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房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卷八第151 頁)。而系爭土地除部分作為上開建照建物本身使用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68 頁、卷十二第38至39頁),可知系爭土地係原地主蔡窓等4 人提供作合建之用後,基於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而餘下不得建造建物之土地。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郭黃來富、李彩雲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8 、227 至230 頁,卷二第14至18、24、25頁,卷四第60至63、80至83、92至95頁)、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2 、232 至239 頁,卷二第19、26、27頁,卷四第64至67、84至91、100 、101頁),然依合建當時原地主之一即證人蔡星證稱:伊並未同意王塗水、張文德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依照伊與建商之約定,建商應將蓋剩後之土地返還;伊跟建商說,超過20坪的才可以蓋,不足20坪的必須還給伊;伊是要跟王塗水、張世玉、張文德、陳立根、賴木通合建,沒有包含鄭張春子,所以伊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王塗水、張世玉、張文德、陳立根、賴木通等人,不是直接交給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伊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王塗水等人後,伊沒有拿到建商返還的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頁背面至75頁)。由此可知,原地主蔡窓等4 人係與王塗水、張文德等人訂立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建商,約定興建房屋後將不足20坪之土地返還原地主蔡窓等4 人,故於合建完成後,王塗水、張文德等人理應將剩餘土地連同所有權狀一同返還原地主蔡窓等4 人,而無代理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是以,被告吳敏
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郭黃來富、李彩雲雖持有系爭45、46、67、68、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該所有權狀係原地主蔡窓等4 人為合建之目的而交付予王塗水、張文德等人,並非為委託出售,故憑持有權狀乙節,並不足以認定原地主蔡窓等4 人曾委託王塗水、張文德等人出售系爭45、46、67、68、138 、157 、160 地號土地。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李彩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抗辯原地主曾授權王塗水、張文德出售土地等情為真,則伊等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郭黃來富、李彩雲雖另辯稱王塗水、張文德等人持有系爭45、46、67、68、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原地主之一蔡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另出具使用同意書,堪認王塗水、張文德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然查,依伊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出賣人署名均由王塗水及張文德所為,既未蓋用原地主蔡窓等4 人之印鑑,亦未記載原地主蔡窓等4 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可推知王塗水及張文德簽立買賣契約時,除所有權狀正本外,並未持有如印章、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地主蔡窓等4 人確有授權之證明,則僅憑王塗水、張文德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乙節,顯難認原地主蔡窓等4 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原地主共有四人,並非僅有蔡星一人,縱蔡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或由其個人名義出具使用同意書,亦均無從推認其餘地主均同意出售系爭45、46、67、68、138 、157 、160 地號土地。是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郭黃來富、李彩雲辯稱建商出售土地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亦不足採。
⒋綜上,王塗水、張文德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系爭45、46、67、68、89、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之行為,無從證明係屬有權代理,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及原告亦均未承認上開出售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李彩雲抗辯王塗水、張文德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故伊等為有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或其前手就系爭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以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所有權之登記是否因而無效部分:王塗水、張文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李彩雲之行為,無從認定係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業如前述,則縱所有權狀遺失乙節並非事實,然原告或其前手既屬真正所有權人,則所辦理之繼承登記,自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被告郭金庭、賈惠貞、郭黃來富、李彩雲據此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地主蔡窓等4 人是否曾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地主之一蔡星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蔡星亦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且原地主蔡窓等4 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長年以來均未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反對,足認原地主蔡窓等4人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頁、卷五第111 頁)。然查,蔡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不是伊在場親簽的,伊字沒有這麼漂亮。印章不是伊蓋的,以前合建時,伊有將印章交給建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依前揭說明,各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或為管理行為均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僅憑蔡星一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蔡星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表異議,均難據以推論其餘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土地所有權人對他人使用土地不表反對,或係因不知詳情,或係不願發生紛爭,可能性有多端,自不能僅因原地主蔡窓等4 人及其繼受人過去未表示反對意見此一單純之沉默,即認定伊等均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地主蔡窓等4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則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八第189 頁)。然查,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證明書係為建築永久式二樓住宅申請營造執照之用,然並無移轉或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思,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在同意建商於合建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地主蔡窓等4 人與建商間發生債之相對關係,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被告,自不能僅憑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遽認被告當然有權繼續使用原地主蔡窓等4 人提供作為合建房屋之用之系爭土地。況依原地主與建商間之約定,合建後應返還剩餘土地,業如前述,故建商於合建完成後,就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告自無從基於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告因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係為幫助發揮被告所有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故被告買受房屋當然包括系爭土地使用權此一從權利在內,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惟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以及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足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之一定比例面積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於前揭規定修正後關於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仍保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系爭土地雖為頭前新村之法定空地,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固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應保留為空地之公法上限制,但原告並未喪失管領權限,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自亦不得逾越法定空地之目的。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該等使用方式顯與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無涉,已逾越法定空地之用途,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予以排除。至於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之事實原因,係建物原為法定空地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該人復將該建物全棟出售買受人,與本件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係向建商張文德買受系爭房屋之情形迥然不同,況建築基地興建房屋之起造人為建商張文德,而合建基地係原地主蔡窓等4 人,房屋本身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68條之主物、從物關係,是本件之事實原因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關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部分: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雖另抗辯被告為系爭45、46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上建物起造人亦為被告,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地主蔡窓等4 人所有,期間經繼承、贈與等事由,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至於系爭45、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原地主蔡窓等4 人或原告所建造,故本件不曾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㈥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本於誠信原則,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之特殊情況,並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交易情形及土地使用之狀態等其他一切因素定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前手將近40年之期間不行使權利,足致被告有正當信任,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縱原告收回亦無法重複使用。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拆除,非但原告不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造成被告等均須被迫將所有建物予以部分拆除,則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原告即有依法令保持系爭土地不得重複使用之義務,且被告亦不得於其上建造建物。況法定空地之設置,係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具有公益性之目的,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法建造之建物,回復為未建造建物之狀態,即屬對公益有所助益,而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既係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不行使所有權具有正當信任之基礎。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難認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㈦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敏三等15人分別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建物占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被告陳耀煌等14人承租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建物,均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5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及附圖所示面積及範圍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耀煌等14人應自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建物遷出,於法自屬有據。
㈧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面對寬5.78公尺之頭興街3 巷,該路為唯一對外連絡道路,與頭興街相接,步行約10至15分鐘始有頭前國小之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7 至66頁),並審酌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95年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96年至9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9,700 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76至97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5人給付95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95年至98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如附表叁至附表拾柒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99年申報地價計算如附表叁至附表拾柒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貳拾壹),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5人返還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及自103 年11月20日(本院收受上開書狀之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上開書狀除被告李彩雲係於103 年12月3 日收受外,其餘被告均係於103 年11月27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225 至255 頁。被告吳連水部分雖經招領,然該書狀已經其訴訟代理人陳木律師於103 年11月27日收受,併此敘明),原告就其各自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已於上開期日合法催告被告吳敏三等15人給付,故原告就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5人返還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請求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5、46、67地號土地,於59年時由原地主蔡窓等4 人共有,反訴被告蔡星及其他反訴被告之先人蔡日、蔡雲之應有部分各為21210 分之4144、蔡窓應有部分為21210 分之8778。原地主蔡窓等4 人以系爭土地與建商鄭張春子、王塗水、張文德等人合建「頭前新村」房屋117 戶出售,依合建契約地主取得其應受分配之房屋及對應土地,其餘土地及房屋均歸建商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因位處邊緣面積不足興建完整一戶,並未將之興建房屋。反訴原告陳山戊與建商即當時地主之代理人王塗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67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吳連水及訴外人張連清則與建商即當時地主之代理人張文德訂立買賣契約分別購買系爭46地號及系爭45地號土地,張連清又將其權利讓與反訴原告吳敏三,原地主蔡窓等4 人除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買受人持有,以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系爭45、46、6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買賣時因反訴原告不具農民身分,受法令限制無法過戶,直至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7日重測時起,無農民身分之反訴原告始可依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系爭45、46、67地號土地除蔡陳寶蓮及楊素珍以外之反訴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訴被告蔡星及蔡和華復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無償贈與反訴被告蔡陳寶蓮及楊素珍,惟上開贈與行為已害及債權。反訴被告蔡星、蔡和華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分別無償轉讓其配偶蔡陳寶蓮、楊素珍,均係非法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依非法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而為物權贈與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規定,其物權贈與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拾捌所示(反訴聲明第4 項於反訴起訴時誤載為系爭45地號土地、第5 項誤載為系爭46地號土地,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附表拾捌第4 項、第5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59年間原地主蔡窓等4 人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蔡窓等4 人提供土地讓建商興建房屋,並就興建之房屋依合建契約為分配,而系爭土地因地處邊緣、細小狹長,不符建築法規興建房屋最小面積之要求,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建商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地主,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之權利。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從未授權王塗水、張文德出賣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並非原地主蔡窓等4 人,且無法證明原地主蔡窓等4 人曾授權王塗水、張文德出賣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45、46、67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以權利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反訴原告或其前手既未與原地主蔡窓等4 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等人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況縱認建商王塗水、張文德為地主之代理人,而認反訴原告或其前手曾與原地主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係於63年或69年所訂立,距今均已逾30年以上,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歸於消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建商王塗水、張文德並無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所為代理出售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反訴原告吳連水、陳山戊及反訴原告吳敏三之前手張連清與王塗水、張文德簽訂之買賣契約,對原地主蔡窓等4 人及原告均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拾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十一第285 頁、卷十二第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貳拾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附表貳拾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原 告 所 有 土 地 地 號│重 測 前 地 號 │ ├──┼──────────────────────┼──────────────────────┤ │ 一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 ├──┼──────────────────────┼──────────────────────┤ │ 七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 ├──┼──────────────────────┼──────────────────────┤ │ 八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 ├──┼──────────────────────┼──────────────────────┤ │ 九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 ├──┼──────────────────────┼──────────────────────┤ │ 十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 ├──┴──────────────────────┴──────────────────────┤ │備註: │ │1.原告應有部分如下: │ │ ⑴蔡楷得、蔡金土:2072/21210 │ │ ⑵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江美雲:1463/21210 │ │ ⑶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楊素珍:4144/84840 │ │ ⑷蔡陳寶蓮:4144/21210 │ └────────────────────────────────────────────────┘ 附表貳 ┌──┬────┬────────────────────────────┬────────────┐ │編號│被 告│占 用 土 地│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 │ │ ├────────────────┬────┬──────┤圖圖說備註欄所示指定測量│ │ │ │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圖說標示 │附圖圖說│面積(公頃)│位置) │ ├──┼────┼────────────────┼────┼──────┼────────────┤ │ 一 │吳敏三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一樓部分│0.005714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3 巷20│ │ │ │ ├────┼──────┤-1號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5714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5714 │ │ ├──┼────┼────────────────┼────┼──────┼────────────┤ │ 二 │吳連水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一樓部分│0.005875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5 巷19│ │ │ │ ├────┼──────┤-1號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5875 │ │ ├──┼────┼────────────────┼────┼──────┼────────────┤ │ 三 │陳山戊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一樓部分│0.005799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5 巷20│ │ │ │ ├────┼──────┤-1號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5799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5799 │ │ ├──┼────┼────────────────┼────┼──────┼────────────┤ │ 四 │黃龍柱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一樓部分│0.006027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7 巷19│ │ │ │ ├────┼──────┤-1號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6027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6027 │ │ ├──┼────┼────────────────┼────┼──────┼────────────┤ │ 五 │陳亞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89A 地號│一樓部分│0.004290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7 巷20│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095 │ │ ├──┼────┼────────────────┼────┼──────┼────────────┤ │ 六 │馬秀靜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15A地號│一樓部分│0.000643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1巷19│ │ │ ├────────────────┼────┼──────┤號增建建物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15B地號│一樓部分│0.000617 │ │ ├──┼────┼────────────────┼────┼──────┼────────────┤ │ 七 │歐清賢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一樓部分│0.00561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1巷18│ │ │ │ │ │ │號增建建物 │ ├──┼────┼────────────────┼────┼──────┼────────────┤ │ 八 │劉月英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F地號│一樓部分│0.000237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6 │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0204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0204 │ │ ├──┼────┼────────────────┼────┼──────┼────────────┤ │ 九 │歐慶輝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E地號│一樓部分│0.000493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8 │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0290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0290 │ │ ├──┼────┼────────────────┼────┼──────┼────────────┤ │ 十 │林月霞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D地號│一樓部分│0.000771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10│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0304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0304 │ │ ├──┼────┼────────────────┼────┼──────┼────────────┤ │十一│莊許味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C地號│一樓部分│0.001049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12│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0365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0365 │ │ ├──┼────┼────────────────┼────┼──────┼────────────┤ │十二│郭金庭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B地號│一樓部分│0.00132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14│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1237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1237 │ │ │ │ │ ├────┼──────┤ │ │ │ │ │四樓部分│0.001237 │ │ ├──┼────┼────────────────┼────┼──────┼────────────┤ │十三│賈惠貞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A地號│一樓部分│0.001510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16│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1086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1086 │ │ │ │ │ ├────┼──────┤ │ │ │ │ │四樓部分│0.001244 │ │ ├──┼────┼────────────────┼────┼──────┼────────────┤ │十四│郭黃來富│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一樓部分│0.00602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17│ │ │ │ ├────┼──────┤-1號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6026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1823 │ │ ├──┼────┼────────────────┼────┼──────┼────────────┤ │十五│李彩雲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一樓部分│0.00413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18│ │ │ │ ├────┼──────┤號增建建物 │ │ │ │ │二樓部分│0.004136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4136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一樓部分│0.002584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H地號│二樓部分│0.000608 │ │ │ │ │ ├────┼──────┤ │ │ │ │ │三樓部分│0.000608 │ │ ├──┼────┼────────────────┼────┼──────┼────────────┤ │十六│陳耀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一樓部分│0.005799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5 巷20│ │ ├────┤ │ │ │-1號建物 │ │ │廖秀真 │ │ │ │ │ │ ├────┤ │ │ │ │ │ │周銀山 │ │ │ │ │ ├──┼────┼────────────────┼────┼──────┼────────────┤ │十七│吳武祥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一樓部分│0.00561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1巷18│ │ ├────┤ │ │ │號增建建物 │ │ │吳維蘋 │ │ │ │ │ │ ├────┤ │ │ │ │ │ │吳維忠 │ │ │ │ │ │ ├────┤ │ │ │ │ │ │吳維志 │ │ │ │ │ ├──┼────┼────────────────┼────┼──────┼────────────┤ │十八│楊子宏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F地號│一樓部分│0.000237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6 │ │ ├────┤ │ │ │號增建建物 │ │ │楊秉宸 │ │ │ │ │ │ ├────┤ │ │ │ │ │ │邱文德 │ │ │ │ │ ├──┼────┼────────────────┼────┼──────┼────────────┤ │十九│林美賞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F地號│二樓部分│0.000204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6 │ │ ├────┤ │ │ │號增建建物 │ │ │高沛芸 │ │ │ │ │ │ ├────┤ │ │ │ │ │ │高世杰 │ │ │ │ │ ├──┼────┼────────────────┼────┼──────┼────────────┤ │二十│謝金秀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F地號│三樓部分│0.000204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6 │ │ │ │ │ │ │號增建建物 │ └──┴────┴────────────────┴────┴──────┴────────────┘ 附表叁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 ├──────────────────────────┼──────────────────────┤ │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 ├──────────────────────────┼──────────────────────┤ │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玖拾│ │村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 │元 │ ├──────────────────────────┼──────────────────────┤ │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玖拾元│ │壹佰捌拾壹元 │ │ ├──────────────────────────┼──────────────────────┤ │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玖拾│ │幣壹佰捌拾壹元 │元 │ ├──────────────────────────┼──────────────────────┤ │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玖拾│ │珍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 │元 │ ├──────────────────────────┼──────────────────────┤ │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敏三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參│ │寶蓮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 │佰陸拾壹元 │ └──────────────────────────┴──────────────────────┘ 附表肆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玖元,│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玖元,│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玖元,│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 ├──────────────────────────┼──────────────────────┤ │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玖元,│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 ├──────────────────────────┼──────────────────────┤ │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玖拾│ │村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參元 │ ├──────────────────────────┼──────────────────────┤ │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玖拾參│ │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元 │ ├──────────────────────────┼──────────────────────┤ │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玖拾│ │道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參元 │ ├──────────────────────────┼──────────────────────┤ │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玖拾│ │珍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參元 │ ├──────────────────────────┼──────────────────────┤ │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吳連水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參│ │寶蓮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 │佰柒拾壹元 │ └──────────────────────────┴──────────────────────┘ 附表伍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 │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 │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貳│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貳│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玖拾│ │文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貳元 │ ├──────────────────────────┼──────────────────────┤ │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玖拾貳│ │來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元 │ ├──────────────────────────┼──────────────────────┤ │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玖拾│ │連道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貳元 │ ├──────────────────────────┼──────────────────────┤ │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玖拾│ │素珍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貳元 │ ├──────────────────────────┼──────────────────────┤ │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山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參│ │陳寶蓮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 │佰陸拾陸元 │ └──────────────────────────┴──────────────────────┘ 附表陸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肆│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 │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肆│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玖拾│ │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伍元 │ ├──────────────────────────┼──────────────────────┤ │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玖拾伍│ │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元 │ ├──────────────────────────┼──────────────────────┤ │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玖拾│ │道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伍元 │ ├──────────────────────────┼──────────────────────┤ │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玖拾│ │珍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伍元 │ ├──────────────────────────┼──────────────────────┤ │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黃龍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參│ │寶蓮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 │佰捌拾壹元 │ └──────────────────────────┴──────────────────────┘ 附表柒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貳│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新臺幣玖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付新臺幣玖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付新臺幣玖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付新臺幣玖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貳│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新臺幣玖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付新臺幣玖拾陸元 │ ├──────────────────────────┼──────────────────────┤ │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陸拾│ │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捌元 │ ├──────────────────────────┼──────────────────────┤ │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陸拾捌│ │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元 │ ├──────────────────────────┼──────────────────────┤ │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陸拾│ │道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捌元 │ ├──────────────────────────┼──────────────────────┤ │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陸拾│ │珍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捌元 │ ├──────────────────────────┼──────────────────────┤ │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陳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貳│ │寶蓮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佰柒拾壹元 │ └──────────────────────────┴──────────────────────┘ 附表捌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元 │付新臺幣肆拾元 │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元 │付新臺幣肆拾元 │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陸元 │新臺幣貳拾捌元 │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陸元 │付新臺幣貳拾捌元 │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陸元 │付新臺幣貳拾捌元 │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陸元 │付新臺幣貳拾捌元 │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陸元 │新臺幣貳拾捌元 │ ├──────────────────────────┼──────────────────────┤ │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陸元 │付新臺幣貳拾捌元 │ ├──────────────────────────┼──────────────────────┤ │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貳拾│ │村新臺幣肆拾元 │元 │ ├──────────────────────────┼──────────────────────┤ │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貳拾元│ │新臺幣肆拾元 │ │ ├──────────────────────────┼──────────────────────┤ │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貳拾│ │道新臺幣肆拾元 │元 │ ├──────────────────────────┼──────────────────────┤ │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貳拾│ │珍新臺幣肆拾元 │元 │ ├──────────────────────────┼──────────────────────┤ │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馬秀靜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捌│ │寶蓮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拾元 │ └──────────────────────────┴──────────────────────┘ 附表玖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 ├──────────────────────────┼──────────────────────┤ │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 ├──────────────────────────┼──────────────────────┤ │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捌拾│ │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玖元 │ ├──────────────────────────┼──────────────────────┤ │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捌拾玖│ │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元 │ ├──────────────────────────┼──────────────────────┤ │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捌拾│ │道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玖元 │ ├──────────────────────────┼──────────────────────┤ │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捌拾│ │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玖元 │ ├──────────────────────────┼──────────────────────┤ │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清賢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參│ │寶蓮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佰伍拾伍元 │ └──────────────────────────┴──────────────────────┘ 附表拾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伍元 │臺幣柒元 │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伍元 │臺幣柒元 │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 │幣伍元 │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 │臺幣伍元 │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 │臺幣伍元 │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 │臺幣伍元 │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 │幣伍元 │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 │幣伍元 │ ├──────────────────────────┼──────────────────────┤ │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 │臺幣伍元 │ ├──────────────────────────┼──────────────────────┤ │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肆元│ │村新臺幣捌元 │ │ ├──────────────────────────┼──────────────────────┤ │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肆元 │ │新臺幣捌元 │ │ ├──────────────────────────┼──────────────────────┤ │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肆元│ │道新臺幣捌元 │ │ ├──────────────────────────┼──────────────────────┤ │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肆元│ │珍新臺幣捌元 │ │ ├──────────────────────────┼──────────────────────┤ │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劉月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壹│ │寶蓮新臺幣叁拾元 │拾伍元 │ └──────────────────────────┴──────────────────────┘ 附表拾壹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壹元 │幣壹拾陸元 │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壹元 │幣壹拾陸元 │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貳元 │幣壹拾壹元 │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貳元 │臺幣壹拾壹元 │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貳元 │臺幣壹拾壹元 │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貳元 │臺幣壹拾壹元 │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貳元 │幣壹拾壹元 │ ├──────────────────────────┼──────────────────────┤ │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貳元 │臺幣壹拾壹元 │ ├──────────────────────────┼──────────────────────┤ │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捌元│ │村新臺幣壹拾陸元 │ │ ├──────────────────────────┼──────────────────────┤ │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捌元 │ │新臺幣壹拾陸元 │ │ ├──────────────────────────┼──────────────────────┤ │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捌元│ │道新臺幣壹拾陸元 │ │ ├──────────────────────────┼──────────────────────┤ │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捌元│ │珍新臺幣壹拾陸元 │ │ ├──────────────────────────┼──────────────────────┤ │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歐慶輝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叁│ │寶蓮新臺幣陸拾貳元 │拾壹元 │ └──────────────────────────┴──────────────────────┘ 附表拾貳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 │幣貳拾肆元 │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 │幣貳拾肆元 │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幣壹拾柒元 │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臺幣壹拾柒元 │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肆元整 │臺幣壹拾柒元 │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臺幣壹拾柒元 │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幣壹拾柒元 │ ├──────────────────────────┼──────────────────────┤ │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臺幣壹拾柒元 │ │ │ │ ├──────────────────────────┼──────────────────────┤ │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壹拾│ │村新臺幣貳拾肆元 │貳元 │ ├──────────────────────────┼──────────────────────┤ │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壹拾貳│ │新臺幣貳拾肆元 │元 │ ├──────────────────────────┼──────────────────────┤ │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壹拾│ │道新臺幣貳拾肆元 │貳元 │ ├──────────────────────────┼──────────────────────┤ │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壹拾│ │珍新臺幣貳拾肆元 │貳元 │ ├──────────────────────────┼──────────────────────┤ │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林月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肆│ │寶蓮新臺幣玖拾捌元 │拾玖元 │ └──────────────────────────┴──────────────────────┘ 附表拾參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陸元 │新臺幣參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陸元 │新臺幣參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柒元 │幣貳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柒元 │臺幣貳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柒元 │臺幣貳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柒元 │臺幣貳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柒元 │幣貳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柒元 │臺幣貳拾參元 │ ├──────────────────────────┼──────────────────────┤ │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壹拾│ │村新臺幣參拾參元 │柒元 │ ├──────────────────────────┼──────────────────────┤ │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壹拾柒│ │新臺幣參拾參元 │元 │ ├──────────────────────────┼──────────────────────┤ │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壹拾│ │道新臺幣參拾參元 │柒元 │ ├──────────────────────────┼──────────────────────┤ │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壹拾│ │珍新臺幣參拾參元 │柒元 │ ├──────────────────────────┼──────────────────────┤ │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莊許味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陸│ │寶蓮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 │拾陸元 │ └──────────────────────────┴──────────────────────┘ 附表拾肆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肆元 │付新臺幣肆拾貳元 │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肆元 │付新臺幣肆拾貳元 │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 │新臺幣參拾元 │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參拾元 │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參拾元 │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參拾元 │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 │新臺幣參拾元 │ ├──────────────────────────┼──────────────────────┤ │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 │付新臺幣參拾元 │ ├──────────────────────────┼──────────────────────┤ │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貳拾│ │村新臺幣肆拾貳元 │壹元 │ ├──────────────────────────┼──────────────────────┤ │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貳拾壹│ │新臺幣肆拾貳元 │元 │ ├──────────────────────────┼──────────────────────┤ │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新臺幣肆拾貳元 │ │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貳拾│ │道新臺幣肆拾貳元 │壹元 │ ├──────────────────────────┼──────────────────────┤ │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貳拾│ │珍新臺幣肆拾貳元 │壹元 │ ├──────────────────────────┼──────────────────────┤ │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郭金庭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捌│ │寶蓮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拾肆元 │ └──────────────────────────┴──────────────────────┘ 附表拾伍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拾伍元 │幣肆拾捌元 │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拾伍元 │幣肆拾捌元 │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柒元 │新臺幣參拾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柒元 │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柒元 │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柒元 │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柒元 │新臺幣參拾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柒元 │付新臺幣參拾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貳拾│ │村新臺幣肆拾捌元 │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貳拾肆│ │新臺幣肆拾捌元 │元 │ ├──────────────────────────┼──────────────────────┤ │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貳拾│ │道新臺幣肆拾捌元 │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貳拾│ │珍新臺幣肆拾捌元 │肆元 │ ├──────────────────────────┼──────────────────────┤ │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賈惠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玖│ │寶蓮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拾伍元 │ └──────────────────────────┴──────────────────────┘ 附表拾陸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 │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柒仟伍佰捌│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 │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伍仟叁佰伍│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伍仟叁佰伍│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伍仟叁佰伍│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 │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伍仟叁佰伍│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玖│ │文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拾伍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玖拾│ │來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伍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玖│ │連道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拾伍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玖│ │素珍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拾伍元 │ ├──────────────────────────┼──────────────────────┤ │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 │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陳寶蓮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叁佰捌拾壹元 │ │ │ │ └──────────────────────────┴──────────────────────┘ 附表拾柒 ┌──────────────────────────┬──────────────────────┐ │原 告 訴 之 聲 明│判 決 主 文│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楷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貳佰壹拾貳元 │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金土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貳佰壹拾貳元 │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墩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伍拾元 │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正雄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佰伍拾元 │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文良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佰伍拾元 │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佰伍拾元 │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蔡賢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伍拾元 │ ├──────────────────────────┼──────────────────────┤ │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佰伍拾元 │ ├──────────────────────────┼──────────────────────┤ │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村新臺幣壹佰零陸│ │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元 │ ├──────────────────────────┼──────────────────────┤ │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來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 │ ├──────────────────────────┼──────────────────────┤ │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連道新臺幣壹佰零陸│ │道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元 │ ├──────────────────────────┼──────────────────────┤ │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素珍新臺幣壹佰零陸│ │珍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元 │ ├──────────────────────────┼──────────────────────┤ │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被告李彩雲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寶蓮新臺幣肆佰貳│ │寶蓮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 │拾伍元 │ └──────────────────────────┴──────────────────────┘ 附表拾捌 ┌─────────────────────────────────────────────────┐ │反 訴 原 告 訴 之 聲 明│ ├──┬──────────────────────────────────────────────┤ │ 1 │反訴被告蔡星所為新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98年10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各4144/21210贈與反訴被告蔡陳寶蓮之行為撤銷,回復為蔡星所有 │ ├──┼──────────────────────────────────────────────┤ │ 2 │反訴被告蔡和華所為新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96年8 月6 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 │地應有部分各4144/84840贈與反訴被告楊素珍之行為撤銷,回復為蔡和華所有 │ ├──┼──────────────────────────────────────────────┤ │ 3 │反訴被告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9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4/21210,反訴│ │ │被告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4144/84840,反訴被告蔡楷得、蔡│ │ │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反訴被告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 │ │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 ,反訴被告江美雲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 │ │轉登記為反訴原告陳山戊所有 │ ├──┼──────────────────────────────────────────────┤ │ 4 │反訴被告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7.7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4/21210,反訴│ │ │被告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4144/84840,反訴被告蔡楷得、蔡│ │ │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反訴被告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 │ │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 ,反訴被告江美雲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 │ │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吳連水所有 │ ├──┼──────────────────────────────────────────────┤ │ 5 │反訴被告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4/21210,反訴│ │ │被告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4144/84840,反訴被告蔡楷得、蔡│ │ │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反訴被告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 │ │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 ,反訴被告江美雲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 │ │轉登記為張連清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吳敏三所有 │ └──┴──────────────────────────────────────────────┘ 附表拾玖 ┌──┬───────────────────┬───────────────────┬──────┐ │編號│被 告│門 牌 號 碼│訴訟費用負擔│ ├──┼───────────────────┼───────────────────┼──────┤ │ 一 │吳敏三 │新北市○○區○○街0 巷0000號 │百分之一0 │ ├──┼───────────────────┼───────────────────┼──────┤ │ 二 │吳連水 │新北市○○區○○街0 巷0000號 │百分之一一 │ ├──┼───────────────────┼───────────────────┼──────┤ │ 三 │陳山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 │新北市○○區○○街0 巷0000號 │百分之一一 │ ├──┼───────────────────┼───────────────────┼──────┤ │ 四 │黃龍柱 │新北市○○區○○街0 巷0000號 │百分之一一 │ ├──┼───────────────────┼───────────────────┼──────┤ │ 五 │陳亞 │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 │百分之八 │ ├──┼───────────────────┼───────────────────┼──────┤ │ 六 │馬秀靜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百分之二 │ ├──┼───────────────────┼───────────────────┼──────┤ │ 七 │歐清賢、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百分之一0 │ ├──┼───────────────────┼───────────────────┼──────┤ │ 八 │劉月英、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百分之一 │ │ │、高沛芸、高世杰、謝金秀 │ │ │ ├──┼───────────────────┼───────────────────┼──────┤ │ 九 │歐慶輝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百分之一 │ ├──┼───────────────────┼───────────────────┼──────┤ │ 十 │林月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百分之一 │ ├──┼───────────────────┼───────────────────┼──────┤ │十一│莊許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百分之二 │ ├──┼───────────────────┼───────────────────┼──────┤ │十二│郭金庭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百分之三 │ ├──┼───────────────────┼───────────────────┼──────┤ │十三│賈惠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百分之三 │ ├──┼───────────────────┼───────────────────┼──────┤ │十四│郭黃來富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百分之一一 │ ├──┼───────────────────┼───────────────────┼──────┤ │十五│李彩雲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百分之一三 │ └──┴───────────────────┴───────────────────┴──────┘ 附表貳拾 ┌─────────┬──────────────────────────┐ │內 容│兩 造 擔 保 金 額│ ├─────────┼──────────────────────────┤ │主文第一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吳敏三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吳敏三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二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吳連水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吳連水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三、十六項部│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山戊、陳耀煌、廖秀│ │分 │真、周銀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山戊、陳耀煌、│ │ │廖秀真、周銀山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 │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四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黃龍柱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黃龍柱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五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亞供擔保後,得假執│ │ │行;但被告陳亞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六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馬秀靜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馬秀靜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七、十七項部│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歐清賢、吳武祥、吳維│ │分 │蘋、吳維忠、吳維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清賢、│ │ │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 │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八、十八、十│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月英、楊子宏、楊秉宸、│ │九、二十項部分 │邱文德、林美賞、高沛芸、高世杰、謝金秀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劉月英、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 │ │高沛芸、高世杰、謝金秀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九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歐慶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歐慶輝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十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月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被告林月霞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 │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十一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莊許味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莊許味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十二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郭金庭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郭金庭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十三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賈惠貞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賈惠貞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十四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郭黃來富供擔保後,得│ │ │假執行;但被告郭黃來富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十五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李彩雲供擔保後,得假│ │ │執行;但被告李彩雲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附表貳拾壹(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 吳敏三】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一 │吳敏三 │45地號│57.14㎡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7.14 ㎡×5 %×2072/21210=1563 │7190 │ │ │ │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7.14 ㎡×5 %×3 ×2072/21210=5627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7.14 ㎡×5 %×1463/21210=1104 │5077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7.14 ㎡×5 %×3 ×1463/21210=3973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一 │吳敏三 │45地號│57.14㎡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57.14 ㎡×5%÷12 ×2072/21210=180 │ │ │ │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57.14 ㎡×5%÷12 ×1463/21210=127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57.14 ㎡×5%÷12 ×1036/21210=90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57.14 ㎡×5 %÷12×4144/21210=361 │ └──┴────┴───┴────┴────┴─────┴──────────────────────────────────────────────┘ 【二 吳連水】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二 │吳連水 │46地號│58.75㎡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8.75 ㎡×5 %×2072/21210=1607 │7392 │ │ │ │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8.75 ㎡×5 %×3 ×2072/21210=5785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8.75 ㎡×5 %×1463/21210=1135 │5220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8.75 ㎡×5 %×3 ×1463/21210=4085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二 │吳連水 │46地號│58.75㎡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58.75 ㎡×5%÷12 ×2072/21210=186 │ │ │ │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58.75 ㎡×5%÷12 ×1463/21210=131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58.75 ㎡×5%÷12 ×1036/21210=93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58.75 ㎡×5 %÷12×4144/21210=371 │ └──┴────┴───┴────┴────┴─────┴──────────────────────────────────────────────┘ 【三 陳山戊】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三 │陳山戊 │67地號│57.99㎡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7.99 ㎡×5 %×2072/21210=1586 │7296 │ │ │ │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7.99 ㎡×5 %×3 ×2072/21210=5710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7.99 ㎡×5 %×1463/21210=1120 │5152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7.99 ㎡×5 %×3 ×1463/21210=4032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三 │陳山戊 │67地號│57.99㎡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57.99 ㎡×5%÷12 ×2072/21210=183 │ │ │ │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57.99 ㎡×5%÷12 ×1463/21210=129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57.99 ㎡×5%÷12 ×1036/21210=92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57.99 ㎡×5 %÷12×4144/21210=366 │ └──┴────┴───┴────┴────┴─────┴──────────────────────────────────────────────┘ 【四 黃龍柱】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四 │黃龍柱 │68地號│60.27㎡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60.27 ㎡×5 %×2072/21210=1649 │7584 │ │ │ │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60.27 ㎡×5 %×3 ×2072/21210=5935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60.27 ㎡×5 %×1463/21210=1164 │5354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60.27 ㎡×5 %×3 ×1463/21210=4190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四 │黃龍柱 │68地號│60.27㎡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60.27㎡×5%÷12 ×2072/21210=190 │ │ │ │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60.27 ㎡×5%÷12 ×1463/21210=134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60.27 ㎡×5%÷12 ×1036/21210=95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60.27 ㎡×5 %÷12×4144/21210=381 │ └──┴────┴───┴────┴────┴─────┴──────────────────────────────────────────────┘ 【五 陳亞】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五 │陳亞 │89地號│42.9㎡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42.9㎡×5 %×2072/21210=1173 │5397 │ │ │ │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42.9㎡×5 %×3 ×2072/21210=4224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42.9㎡×5 %×1463/21210=829 │3812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42.9㎡×5 %×3 ×1463/21210=2983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五 │陳亞 │89地號│42.9㎡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42.9㎡×5%÷12 ×2072/21210=136 │ │ │ │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42.9㎡×5%÷12 ×1463/21210=96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42.9㎡×5%÷12 ×1036/21210=68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42.9㎡×5 %÷12×4144/21210=271 │ └──┴────┴───┴────┴────┴─────┴──────────────────────────────────────────────┘ 【六 馬秀靜】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六 │馬秀靜 │115 地│12.6㎡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2.6㎡×5 %×2072/21210=345 │1586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2.6㎡×5 %×3 ×2072/21210=1241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2.6㎡×5 %×1463/21210=243 │1119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2.6㎡×5 %×3 ×1463/21210=876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六 │馬秀靜 │115 地│12.6㎡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12.6㎡×5%÷12 ×2072/21210=40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12.6㎡×5%÷12 ×1463/21210=28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12.6㎡×5%÷12 ×1036/21210=20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12.6㎡×5 %÷12×4144/21210=80 │ └──┴────┴───┴────┴────┴─────┴──────────────────────────────────────────────┘ 【七 歐清賢】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七 │歐清賢 │136 地│56.16㎡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6.16㎡×5 %×2072/21210=1536 │7066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6.16㎡×5 %×3 ×2072/21210=5530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56.16㎡×5 %×1463/21210=1085 │4990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56.16㎡×5 %×3 ×1463/21210=3905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七 │歐清賢 │136 地│56.16㎡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56.16㎡×5%÷12 ×2072/21210=177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56.16㎡×5%÷12 ×1463/21210=125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56.16㎡×5%÷12 ×1036/21210=89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56.16㎡×5 %÷12×4144/21210=355 │ └──┴────┴───┴────┴────┴─────┴──────────────────────────────────────────────┘ 【八 劉月英】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八 │劉月英 │160 地│2.37㎡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2.37㎡×5 %×2072/21210=65 │298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2.37㎡×5 %×3 ×2072/21210=233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2.37㎡×5 %×1463/21210=46 │211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2.37㎡×5 %×3 ×1463/21210=165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八 │劉月英 │160 地│2.37㎡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2.37㎡×5%÷12 ×2072/21210=7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2.37㎡×5%÷12 ×1463/21210=5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2.37㎡×5%÷12 ×1036/21210=4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2.37㎡×5 %÷12×4144/21210=15 │ └──┴────┴───┴────┴────┴─────┴──────────────────────────────────────────────┘ 【九 歐慶輝】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九 │歐慶輝 │160 地│4.93㎡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4.93㎡×5 %×2072/21210=135 │620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4.93㎡×5 %×3 ×2072/21210=485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4.93㎡×5 %×1463/21210=95 │438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4.93㎡×5 %×3 ×1463/21210=343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九 │歐慶輝 │160 地│4.93㎡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4.93㎡×5%÷12 ×2072/21210=16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4.93㎡×5%÷12 ×1463/21210=11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4.93㎡×5%÷12 ×1036/21210=8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4.93㎡×5 %÷12×4144/21210=31 │ └──┴────┴───┴────┴────┴─────┴──────────────────────────────────────────────┘ 【十 林月霞】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 十 │林月霞 │160 地│7.71㎡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7.71㎡×5 %×2072/21210=211 │970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7.71㎡×5 %×3 ×2072/21210=759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7.71㎡×5 %×1463/21210=149 │685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7.71㎡×5 %×3 ×1463/21210=536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 十 │林月霞 │160 地│7.71㎡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7.71㎡×5%÷12 ×2072/21210=24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7.71㎡×5%÷12 ×1463/21210=17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7.71㎡×5%÷12 ×1036/21210=12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7.71㎡×5 %÷12×4144/21210=49 │ └──┴────┴───┴────┴────┴─────┴──────────────────────────────────────────────┘ 【十一 莊許味】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十一│莊許味 │160 地│10.49㎡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0.49 ㎡×5 %×2072/21210=287 │1320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0.49㎡×5 %×3 ×2072/21210=1033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0.49㎡×5 %×1463/21210=203 │932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0.49㎡×5 %×3 ×1463/21210=729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十一│莊許味 │160 地│10.49㎡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10.49㎡×5%÷12 ×2072/21210=33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10.49㎡×5%÷12 ×1463/21210=23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10.49㎡×5%÷12 ×1036/21210=17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10.49㎡×5 %÷12×4144/21210=66 │ └──┴────┴───┴────┴────┴─────┴──────────────────────────────────────────────┘ 【十二 郭金庭】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十二│郭金庭 │160 地│13.26㎡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3.26 ㎡×5 %×2072/21210=363 │1669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3.26 ㎡×5 %×3 ×2072/21210=1306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3.26㎡×5 %×1463/21210=256 │1178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3.26㎡×5 %×3 ×1463/21210=922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十二│郭金庭 │160 地│13.26㎡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13.26㎡×5%÷12 ×2072/21210=42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13.26㎡×5%÷12 ×1463/21210=30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13.26㎡×5%÷12 ×1036/21210=21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13.26㎡×5 %÷12×4144/21210=84 │ └──┴────┴───┴────┴────┴─────┴──────────────────────────────────────────────┘ 【十三 賈惠貞】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十三│賈惠貞 │160 地│15.1㎡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5.1㎡×5 %×2072/21210=413 │1900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5.1㎡×5 %×3 ×2072/21210=1487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15.1㎡×5 %×1463/21210=292 │1342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15.1㎡×5 %×3 ×1463/21210=1050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十三│賈惠貞 │160 地│15.1㎡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15.1㎡×5%÷12 ×2072/21210=48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15.1㎡×5%÷12 ×1463/21210=34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15.1㎡×5%÷12 ×1036/21210=24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15.1㎡×5 %÷12×4144/21210=95 │ └──┴────┴───┴────┴────┴─────┴──────────────────────────────────────────────┘ 【十四 郭黃來富】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十四│郭黃來富│138 地│60.26㎡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60.26㎡×5 %×2072/21210=1648 │7582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60.26㎡×5 %×3 ×2072/21210=5934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60.26㎡×5 %×1463/21210=1164 │5354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60.26㎡×5 %×3 ×1463/21210=4190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十四│郭黃來富│138 地│60.26㎡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60.26㎡×5%÷12 ×2072/21210=190 │ │ │ │號 │ ├────┤ │ │ │ │ │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60.26㎡×5%÷12 ×1463/21210=134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60.26㎡×5%÷12 ×1036/21210=95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60.26㎡×5 %÷12×4144/21210=381 │ └──┴────┴───┴────┴────┴─────┴──────────────────────────────────────────────┘ 【十五 李彩雲】 ┌────────────────────────────────────────────────────────────────────┬─────┐ │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5%×年×應有部分 (1 公頃=10000 ㎡ ) │ │ ├────────────────────────────────────────────────────────────────────┤ │ │公告地價: │ │ │ 95年,7000元/㎡ │ │ │ 96至98年,8400元/㎡ │ │ │ │ │ ├────────────────────────────────────────────────────────────────────┤ │ │請求期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合 計│ ├──┼────┼───┼────┼────┼─────┼────────┬───────────────────────────────┼─────┤ │十五│李彩雲 │157、 │67.2㎡ │蔡楷得 │2072/21210│95年度 │7000元/ ㎡×80%×67.2㎡×5 %×2072/21210=1838 │8455 │ │ │ │160地 │ ├────┤ ├────────┼───────────────────────────────┤ │ │ │ │號 │ │蔡金土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67.2㎡×5 %×3 ×2072/21210=6617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5年度 │7000元/ ㎡×80%×67.2㎡×5 %×1463/21210=1298 │5970 │ │ │ │ │ ├────┤ ├────────┼───────────────────────────────┤ │ │ │ │ │ │蔡正雄 │ │96至98年度 │8400元/ ㎡×80%×67.2㎡×5 %×3 ×1463/21210=4672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99年公告地價:9700元/㎡ │ ├──┬────┬───┬────┬────┬─────┬──────────────────────────────────────────────┤ │編號│被 告│地 號│面 積│原 告│ 應有部分 │計 算 式│ ├──┼────┼───┼────┼────┼─────┼──────────────────────────────────────────────┤ │十五│李彩雲 │157、 │67.2㎡ │蔡楷得 │2072/21210│9700元/ ㎡×80%×67.2㎡×5%÷12 ×2072/21210=212 │ │ │ │160地 │ ├────┤ │ │ │ │ │號 │ │蔡金土 │ │ │ │ │ │ │ ├────┼─────┼──────────────────────────────────────────────┤ │ │ │ │ │蔡墩 │1463/21210│9700元/ ㎡×80%×67.2㎡×5%÷12 ×1463/21210=150 │ │ │ │ │ ├────┤ │ │ │ │ │ │ │蔡正雄 │ │ │ │ │ │ │ ├────┤ │ │ │ │ │ │ │蔡文良 │ │ │ │ │ │ │ ├────┤ │ │ │ │ │ │ │蔡金城 │ │ │ │ │ │ │ ├────┤ │ │ │ │ │ │ │蔡賢 │ │ │ │ │ │ │ ├────┤ │ │ │ │ │ │ │江美雲 │ │ │ │ │ │ │ ├────┼─────┼──────────────────────────────────────────────┤ │ │ │ │ │蔡文村 │1036/21210│9700元/ ㎡×80%×67.2㎡×5%÷12 ×1036/21210=106 │ │ │ │ │ ├────┤ │ │ │ │ │ │ │蔡來 │ │ │ │ │ │ │ ├────┤ │ │ │ │ │ │ │蔡連道 │ │ │ │ │ │ │ ├────┤ │ │ │ │ │ │ │楊素珍 │ │ │ │ │ │ │ ├────┼─────┼──────────────────────────────────────────────┤ │ │ │ │ │蔡陳寶蓮│4144/21210│9700元/ ㎡×80%×67.2㎡×5 %÷12×4144/21210=4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