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31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凱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1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凱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凱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8月20日1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凱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坤維於警詢時證述。
(二)扣押筆錄1件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而該水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張凱原雖辯稱:主要是防身用,但又怕把事情鬧大,所以沒有帶在身上等語,惟扣案之水果刀1支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張凱原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五)至於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移送,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