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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9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龍小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6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小麟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關於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基於散佈謠言之犯意,於尊爵富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廣發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29日、標題為:「去年區權會解開了社區公共基金定存兩百萬」、內容則為:「…我們的防水工程簽約價格,會比區權會上所報的估價要高出許多啊!…」等文字,指摘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對社區公共基金收支使用管理不當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被移送人所為煽惑誤導系爭社區住戶,使住戶間感到恐慌不安進而產生衝突,造成系爭社區管委會困擾及妨害社區公共安寧秩序。

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該法所規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三、觀以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信函,內容略以:「…二、另在防漏水工程的議題裏,我們的防水工程簽約價格,會比區權會上所報的估價要高出許多啊!各位請靜待合約簽定或完工後的財報報告出來再看吧!敝人因區權會上,由於上屆多位管委會成員與總幹事的技術操作過關,故於本次會議一開始討論時,即採強烈抗議並即退席,拒絕參與此案討論與表決。…」,顯見被移送人乃係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公共基金之用途,以其親身見聞而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審查程序有所質疑,據此闡述其觀感及評論無疑,則移送機關依此遽指被移送人即有散佈謠言之意圖云云,已非可採,又尚難認系爭信函足以使閱覽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系爭留言為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謠言。況且,現今社會各方資訊紛紜,一般人未必有足夠之判斷及查證能力,尚難課予一般人過高之查證義務,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散佈系爭信函,即認被移送人於散佈系爭信函時,確知系爭留言為內容不實之謠言而仍然發送,而有散佈謠言之故意。再者,本件移送機關除提出系爭信函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外,就系爭信函究有何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之心理而達於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當認被移送人所為上情,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法條相繩。

貳、關於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意,冒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關係人李靖之名義,製作浮誇、金額歪曲等內容不實文字之函文並散佈,企圖製造因人為因素導致系爭社區損失鉅額管理費之假象。

二、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惟前開規定所處罰之違序行為,係處罰冒用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或關於能力的證明文件(如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若僅係謊報他人住址,而未冒名持用他人相關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在該條款規定處罰之範圍。惟查,移送機關僅提出被移送人署名製作之系爭信函,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有提出任何關係人李靖之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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