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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吉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龍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04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龍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6時39分許,與關係人張家璿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口角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與張家璿因排隊順序而有爭執,詎張家璿竟出手毆打伊,造成伊臉部挫傷、右側撕裂傷、左右側前臂及左踝擦傷等,伊當時並無揮拳動作,伊是採取必要防衛行為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雖稱因張家璿攻擊伊,伊未動手,伊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張家璿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當時伊要去買水煎包攤位買早餐,對方插隊,伊罵對方後伊就走掉了,但對方持續碎碎念,伊一時衝動就徒手推對方,對方也隨即還手,伊因此受有右手上肢擦挫傷等語。又異議人、張家璿於本案發生時,彼此拉扯、推擠及扭打,雙方並因此受有傷勢等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雙方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異議人所稱其並未動手等語,已非可採,其所為之違序行為,堪可認定。甚且,本件紛爭發生時,異議人與張家璿彼此互毆,本無法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主張正當防衛,殊非有據,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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