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66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龍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2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龍馨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前與訴外人同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另有股權糾紛,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7時28分,將寫有「在地建商三姊弟,葉錦森、葉錦發、葉素燕詐欺取財」等文字之旗幟(下稱系爭旗幟)懸掛於UBIKE上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同興公司之設址門口前,藉此滋擾公司行號,經第三人葉東諭報案,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移送意旨所指時、地,惟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稱違序行為,辯稱:因其認為其遭到葉錦森、葉錦發、葉素燕等人詐騙,始製作系爭旗幟發表其上言論,系爭旗幟僅屬伊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滋擾行為一節,固據提出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第三人調查筆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所呈之內容,均僅見系爭旗幟懸掛於UBIKE後停放於疑似同興公司前人行道上,然被移送人並無阻擋同興公司大樓之出入口,亦無為喧嘩、喊叫、阻攔他人之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和平。再者,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73號處分書,均一再強調被移送人前因與同興公司間存有另有其他民事糾紛,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稱:伊認為同興公司當初分權時,因「葉錦森、葉錦發、葉素燕」對其隱瞞很多事情,伊僅是對此表達其意見等語。從而,被移送人係為表達自己之意見,而在公共場所中懸掛旗幟於UBIKE上,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範疇,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程度,對於被害人或上開公共場所所生之秩序影響,顯未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要件,即有未合。基此,本件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