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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1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永賦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魏其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15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其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其良於每天晚上都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敲擊牆壁、拖拉家具製造聲響,使關係人即居住於○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鄰居蔡三龍無法正常入眠,以此方式滋擾關係人,妨害其生活安寧並影響其身心健康,因認被移送人已有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是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與法理,於本案自有援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係人蔡三龍固然有於警詢時證述:我居住於○○路0段000巷00號,我隔壁24號住戶長期於晚上休息期間敲牆壁或是用拖拉家具的方式產生尖銳噪音,對方從110年至113年是採取敲牆壁的方式,但他可能知道我會錄音,所以後來就改成拖拉家具製造噪音的方式,直到現在,讓我連續5年無法正常入眠;他們有跟我說過我們家的抽水馬達聲音太大,但調整過後水量變很小,即便如此,他還是一直製造噪音折磨我,對方只要我們使用馬桶沖水產生抽水馬達的聲音,就會引來對方持續敲打牆壁等語,並有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上述製造噪音之情事,並辯稱:我家很小,根本就沒有空間拖拉家具,而且敲牆壁的是他不是我,我不會主動找他,就算他們吵到我們家,我也不會去找他;他們家當初加蓋時,並無另外加蓋磚牆,所以我們2家之間只有一牆之隔,他要抱怨隔音差是他自己當初偷工減料等語。從而,按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以增強關係人證述之憑信性,以資認定被移送人確實有持續以敲牆壁或是用拖拉家具之方式製造噪音至今等情事。

(二)另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內之影音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於該影片中,雖然可持續聽見「咚咚咚咚咚、咚咚」等有明顯節奏感而非偶然碰撞之敲擊聲,不過,依照關係人於警詢時所述以及該影音檔案之修改日期,應認為該段影片係於110年12月11日所錄製者,則該影片不僅無法作為「被移送人有持續製造噪音滋擾鄰居至今」之補強證據,由於該影片所紀錄之情事,其發生之時點,距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將本案移送至本院之時點,顯然已超過前述規定之2個月期間,其本身亦無法作為本院對被移送人裁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既然除關係人蔡三龍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餘可資補強其憑信性之事證,本院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秩字第1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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