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11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潛偉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88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潛偉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獵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河堤外籃球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獵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蔡嘉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獵刀照片7張。
㈤扣案獵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本案獵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打獵用,惟被移送人所攜獵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獵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