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31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明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76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仁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王明仁」刊登貼文及影片【光電板「無毒」,否則死「全家」?】」等有關鳥山頭水庫光電板之清洗過程產生大量泡沫(暗示使用清潔劑)之消息(下稱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迄今尚未移除,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案經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後,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亦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本條文之規範係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此於涉及公共議題時尤是。是言論自由既攸關前揭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多元社會法秩序之理解下,國家自應確保人民能在開放性規範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予監督,應由言論市場自行調節,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之活力。縱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得就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項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本條款規定之非行,為行為人須知為不實事實、有散發傳佈於公眾目的,並於客觀上以外顯之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內容方式呈現,再傳播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之非行。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劉軒宇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貼文、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測試報告、113年度烏山頭太陽光電案場模組清洗作業作業規範、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維護作業清洗作業安全查核表、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4年10月17日南市政查字第1141431196號函及後附檢舉郵件為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惟辯稱:如使用高速旋轉之刷具清理光電板,過程中勢必產生大量汙濁泡沫,此為基本科學原理與常識。且光電板架設前,雖經過檢驗,然此檢驗標準是否合理、合法,尚有疑義。又星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曄公司)雖稱光電板之清理僅使用清水清理,然市面上販售有光電板清潔劑,倘真如星曄公司所稱僅以清水清理,則光電板清潔劑之銷售對象為何人,啟人疑竇等語,是被移送人張貼之系爭貼文,應係本於自身之理解、判斷與評價,而為個人意見表達及評論,當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認其論述、觀點可能令不同意見者產生負面觀感,或引致觀點不同者不快,仍不影響其為意見表達及評論之性質。況本件係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移送機關處理,卷內除上開證據外,移送機關就系爭貼文之內容究有何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達於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當認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法條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