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01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店家,自民國114年l月22日起迄今,每日10時至14時、偶爾深夜時段有金屬、貨物撞擊、司機談話、貨車倒車等聲響,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貨車未設置倒車警示音設備。相關貨車亦非異議人公司所有,而係外部物流或配送車輛。案發地點並非僅有異議人公司貨物配送,同時亦有其他公司、物流業者或商家進出,現場車輛、人員及搬運來源複雜,聲音來源具多重可能性,難僅憑部分住戶主觀指述,即認定特定墊音係由異議人公司所產生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1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證人楊姍旻、游文博、游蘇清錦於警詢筆錄均陳稱有金屬、貨物撞擊、司機談話、貨車倒車等聲響,堪認異議人確有未積極管理噪音,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安寧,使不特定之其他附近住戶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之事實,故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甚明。至於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要件。又員警於115年3月20日、24日、26日均曾接獲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情事,並派員處理勸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顯見異議人前有多次製造噪音經人檢舉,經警勸戒不聽禁止之情形。準此,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客觀事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