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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原告
集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賢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54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 34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4, 34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委請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133 號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本工程約定採實做數量計價,有雙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原告於97年10月進場施作,同年12月完工,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肆條請款辦法約定「驗收尾款10%計價,於乙方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6 個月計價」請款,然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竟連續退回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嗣後,原告發函催討給付款項,被告收受後迄今尚餘新台幣(下同)194347元尾款拒不給付,造成原告受虧損甚鉅。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133 號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本件工程已施作並完工,然被告僅就部分工程款為給付,尚積欠原告19434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47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二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本件請求194347元:原證4 為原告請求事項之計算式。原告承攬系爭「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故原告施作含追加之工程總金額未稅價為0000000元。該金額扣除原告願意分攤之清潔費16591 元及保留款185092元,故被告已付之未稅工程款為0000000 元,加計稅款後為0000000 元,亦即被告已付工程款為0000000 元(含稅)。被告尚欠原告保留款未稅為185092 元 ,加計稅款後為194347元,被告付款憑證如原證4 之明細,被告主張總工程款0000000 元,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總工程款00 00000元計算本件總工稈款。

⑵原告並未同意給付15% 毛利潤:被告謂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 毛利率,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證人鄧靜如於100 年6 月8 日庭訊時表示,前開15% 毛利率一事,證人當場沒有參與,證人亦不記得是何人、在何時告知此事,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2 人約定當下證人並無參與等語。證人張旖玹證稱: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卓賢治與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宗2 人,就本件工程是否有約定給付15% 的毛利率,其所記得15% 一事,是原、被告公司互相賣料的利潤等語。依2 位證人證言可證,原、被告根本未約定15% 之毛利潤,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應扣其他款項等語,惟原告應請款早已將清潔費扣除,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合約書沒有日期,我的這兩份合約書是我從我們辦公室裡面倉庫找出來的,上面沒有日期,我們沒有與原告簽立合約,印章是我們兩個在同一個辦公室,當時兩家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是否是原告拿去蓋也不知道,連當時原告公司會計鄧靜如也不知道,都沒有人知道這件事。合約書上面的章是我們的,都是放在一起,連當時會計也不知道。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宗宜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卓賢治是合夥,兩人約定由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案件,然後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協議拆夥,本件是協議拆夥之前的接的案子,這是當時協議由我林宗宜接,也就是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案,拆夥以後,大家協議再交給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去施作。本來是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向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買材料,後來拆夥,我們兩協議由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來做。有附帶條件說,毛利的話,毛利百分之十五補貼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管銷費用,其他則歸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還有另外一個附帶條件,我介紹總統府的案件給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也一樣,毛利百分之十五給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管銷費用。一般工程毛利是總工程費三成左右,是總金額的三成,本件應該有四、五十萬,應該有伍拾萬左右。因為跟隆記沒有寫金額,是實作實量計算,後來是新台幣1,691,462 元整。剛開始是我在處理,後來整個交給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再做。隆記有追加部分是8 萬元交給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轉給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承作。隆記有追加部分是八萬元交給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轉給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承作。總工程款項為新台幣1,771,462 元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1 、原告主張: 被告於97年10月間委請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133 號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本工程約定採實做數量計價,有雙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原告於97 年10月進場施作,同年12月完工,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肆條請款辦法約定「驗收尾款10%計價,於乙方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6 個月計價」請款,然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竟連續退回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嗣後,原告發函催討給付款項,被告收受後迄今尚餘新台幣(下同)194347元尾款拒不給付。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後,再發包給我們公司承作,所以實際上是原告公司作,被告尚欠部份尾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前雖抗辯並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但查原告所提承攬契約影本與被告所提兩份承攬契約原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契約書印文為真正,且被告前述所稱之承攬之口頭協議(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自承均與原告所提之書面契約影本,及被告所提之書面契約內容相同( 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僅總工程款項,實作實量計算,略有不同,書面契約為0000 000,而兩造確認後為新台幣1,771,462 元整。是足認兩造應有簽立書面契約,縱未簽立書面契約,兩造亦達成與書面契約內容相同之口頭協議(契約) ,同時亦可認定原告公司確有承攬被告公司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133 號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本件工程已施作並完工,被告僅就部分工程款為給付,尚積欠原告194347元未清償,被告就此工程已完工,及194347元之工程款未支付,並未爭執,僅以上述原告應提出毛利百分之15予被告之管銷費用抗辯,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未給付工程尾款194347元,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有附帶條件,即本件工程之毛利的百分之十五補貼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管銷費用,其他則歸原告集水工業有限公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雖稱証人張旖玹、鄧靜如可証原告於本件松山菸廠案之承攬應將毛利百分之十五給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管銷費用云云。惟查前被告公司會計鄧靜如証稱當場我沒有參與,並不知情。證人張旖玹( 即原告公司之會計) 雖証稱: 當時伊有在場,但是當時他們怎麼說的,伊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很久,應該是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他們兩人拆夥的時候說的。伊只記得講的百分之十五,是互相賣料,進價是成本乘以百分之十五,再加上進價後,賣給對方,利潤是十五趴等情( 見本院100 年5 月25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2 証人之証詞並不能証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提供本件工程之毛利的百分之十五補貼被告公司的管銷費用。且原告及被告均自承本件承攬工程並不渉及貨物進料之問題( 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此部份之原告於本件松山菸廠案之承攬應將毛利百分之十五給被告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管銷費用抗辯,尚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4347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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