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代理人
- 張宏任
- 被告
- 星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友光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司執金字第103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75, 463元及其中新臺幣67, 101元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608元範圍內,按月將胡友光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中之百分之7.7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 日起,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175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新臺幣(下同)75463 元及其中67101 元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08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胡友光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清98司執金字第103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75463 元及其中67101 元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608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胡友光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中之百分之7.7給付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友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今債權人即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訴外人胡友光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清98司執金字第103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75463 元及其中67101 元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08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胡友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中之百分之7.7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金字1035號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金字103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清98司執金字第103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75463 元及其中67101 元自97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用608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胡友光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中之百分之7.7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