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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告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一00司執卯字第四六三三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暨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範圍內,按月將王建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建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26元及其中117022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1991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32239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王建三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及於100年6月23 日核發100年司執(卯)字第46331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王建三之薪資債權,並依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債權比例,將訴外人王建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35%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王建三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原告亦曾於100年8 月27日寄發文山景美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99號催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卯股100年度司執字第32239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55081號函、100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移轉命令乙份及存證信函乙紙等件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46331 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4633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2 2826元及其中117022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9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建三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35%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扣押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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