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
- 原告
- 林泰山
- 被告
- 吳東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16時43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89年6 月出廠),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 巷(劃有分向線)巷道由漢生東路往長安街331 巷方向行駛,行經與漢生東路193 巷相接長安街251 巷巷道(未劃有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交岔巷道左轉駛出發生碰撞,致撞斷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及撞壞左霧燈,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 元(均係零件費用)、6 日營業損失9,078 元(每日1,513 元×6 日)等損害,合計1 萬2,878 元,其後被告已先賠償給付原告4,000元,尚欠8,878 元未賠償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所欠損害賠償費用8,878 元。
㈡並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月25日北市計客字第100028號平均營業收入查定函、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過年初一,無修車廠營業,至初四適有修車廠營業,經被告詢問估價原告車損約需2,900 元,被告遂與原告協商送至該修車廠修理,詎原告不願意,直接索價8,000 元,聲稱要自行送修,被告乃先給付原告4,000 元,包含營業損失。但事後卻見原告初並無修理更換,僅係以繩索綑綁,之後僅更換半新舊之保險桿,卻報價3,800 元,況其亦無停止營業之情,因此被告前賠償給付之4,000 元,已足以賠償其損失。
㈡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肇事經過,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堪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支線巷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讓前方交岔之幹線巷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原告車輛閃煞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開車損。是核諸上開肇事經過情節,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固屬無訛。
㈡惟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經核: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3,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且其車損與本件被告肇事有因果關係,固非無據。但另查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89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2 月10日,該車已使用12年8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均係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因該車已逾四年耐用年數,故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應僅得以十分之一計,即為380 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380 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原告車輛係營業小客車,經營計程載客,如其車因肇事受損無法營業,自受有損失,然查本件原告車輛之車損,僅有前保險桿及霧燈,且均無影響該車啟動行駛及營業,再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有因上開車損以致未能駕車營業受有損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應為380 元,惟被告前已賠償給付其4,000 元,已逾本件其主張得請求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已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