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
- 原告
- 林福三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素清
- 複代理人
- 劉軒君
- 被告
- 余鴻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最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之A-B 連線,及A-B-C-D-A 連線內土地,其中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156.28平方公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73.16 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15 6.2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內,面積合計790.56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795.26平方公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73.1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同段39地號土地內,增列原告為共有人。」,經核尚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 房屋及其坐落之鶯歌區昌福段37地號內(之後分割為同段37之2 地號)、39地號等土地,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坐落同段37之1 、39等地號上之同址鶯桃路188 號之6 房屋相鄰一側之滴水線為界,以北為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範圍,並經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詎其後原告發現分割移轉登記後之兩造上開37、37之1 、37之2 、39等地號土地間界線,與上開買賣約定不符(如附圖下圖所示),致移轉登記後之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位於原告上址188 號之6 房屋內,割裂原告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屢經與被告協商登記返還,均拒不登記返還。按被告無權占有非買賣標的範圍之原告所有系爭如附圖下圖所示37-2⑴、39⑴等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於原告。又依現分割移轉登記後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面積,多於原兩造約定買賣之範圍面積,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非買賣標的範圍之土地,回復登記。又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係以原告所有坐落上開37之1 、39地號上之上址188 號之6 房屋之滴水線以北為買賣標的範圍,業經被告於辯論時自認,並不包括如附圖下圖所示之37-2⑴、39⑴等部分土地,僅因代書李興國之錯誤指界分割,進而移轉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係物權行為錯誤,且為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否認其指界分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縱認代書李興國並無無權代理之情,然原告買賣債權行為並無錯誤,僅係錯誤將非買賣標的之上開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物權行為發生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之,則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1月25日完成過戶,而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向鈞院起訴,自包括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內,堪認原告已於民法第90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撤銷之,原告即得依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告名下返還。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仍因系爭土地非屬買賣標的範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誆稱買賣契約所附地籍圖謄本之界線,即兩造約定之房屋滴水線,而代書李興國亦多次隱蔽事實,誤導原告土地分割界址,顯有使原告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回,而原告亦得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之A-B 連線,及A-B-C-D-A 連線界址內土地,其中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156.28平方公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73.16 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156.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內,面積合計790.56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795.26平方公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書狀誤載為上圖)所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73.1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同段39地號土地內,增列原告為共有人。
㈡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石志強、原告友人藍林阿屘到庭證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有去現場看,係以土地上上址兩棟建築物間原告建物滴水線為界,約定土地買賣範圍出售。
⒉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僅具有債權效力,對系爭土地界址並無確定私權效果。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標的,係依兩造合意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所繪黃、綠色範圍位置為準,非原告所稱係以其上址188 號之6 房屋之滴水線為買賣土地界線,此由兩造其後復於101 年12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依據民國101 年11月2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言明:土地分割後申請鑑界時始知悉有一方越界使用之情事發生,甲乙雙方同意俟日後再改建時應恢復原界址使用,不得再越界,現有兩屋間之防火巷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之,絕無異議。」等內容,亦見屬實,實不容原告再為任何異議。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將系爭39地號土地全部共有持分賣給被告,顯與原告主張之其建物滴水線為界不符。
㈡兩造於不動產買賣時,即有就買賣土地經界線為具體約定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所載,事後亦已就越界使用現況另以同意書約定補救,原告主張之以其上址房屋滴水線為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本件土地買賣分割經界係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附地籍圖而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是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請求。
㈢並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1 年12月26日同意書、102 年2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檢送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所示,原告係將其原全部所有之系爭同段3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下圖所示之37、37之1 、37之2 等地號土地,再將其中37地號所有權1/2 、37之2 地號所有權全部,併同其共有之同段39地號持分6/15全部等土地賣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買賣之標的,兩造係約定以其所有上址188 號之6建物如附圖下圖所示A-B 連線之滴水線以北範圍,為其自原37地號分割賣予被告之土地,並非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繪黃色範圍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聲明傳訊證人藍林阿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看到及聽聞兩造至買賣現場指界買賣土地範圍以原告上址建物牆壁為止等語,然與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興國於本院勘驗時所述:兩造系爭土地買賣範圍係以買賣契約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繪黃色範圍為準等語相異,且稽之證人藍林阿屘並非系爭買賣當事人,僅係原告友人適巧在場聽聞,況衡諸其關係、立場顯與原告較為密切相近,尚難僅憑其證述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再徵諸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歷經簽約、複丈分割、移轉登記等過程,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繪範圍為準,而原告均有參與,而未曾異議,另亦徵諸原告出售系爭39地號土地,係將全部持分賣予被告,與該契約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繪範圍相符,由此亦證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買賣標的應係以該契約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繪範圍為準。雖衡酌一般常情,鮮有不動產買賣之賣方,會將其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出售他人而造成其建物坐落土地之權利有欠缺,然原告雖其出售土地範圍本意係在其主張之以其上址建物滴水線為界以北部分,但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所示並無法確認,其主張之上開本意為其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範圍,僅足認原告對本件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而原告復未於錯誤意思表示後之撤銷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亦難認其間系爭買賣債權契約為無效。準此,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既仍屬有效,據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難謂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下圖所示之37-2⑴、39⑴等部分土地,非屬其間土地買賣標的範圍,即非有據,其再據以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不當得利等情云云,即亦非正當,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受任承辦代書李興國有逾權之無權代理,或被告與代書李興國有故意詐欺原告等情云云,惟均為被告、代書李興國所否認,而原告復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指述僅足認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撤銷權,或另據以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有效,僅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錯誤,縱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然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係以其主張之上開買賣標的範圍有效,但依上所述,本件所認之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有效,係以被告主張之該契約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繪範圍為準,而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據該契約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繪範圍辦理,自亦無原告主張之物權行為有錯誤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仍認有效,亦未經以買賣標的錯誤而撤銷,而其據以分割界址及移轉登記均非無效,是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下圖所示之A-B 連線,及A-B-C-D-A 連線界址內土地,其中如附圖下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而其據以依民法上揭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同段37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合計790.56平方公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所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同段39地號土地內,增列原告為共有人,即亦非有據,自難准許。況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有據,其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包括有分割後之37地號土地1/2 權利範圍,而此部分土地依原告主張買賣原意,自應與出售被告之土地範圍相連接,否則被告土地即無對外通道,然如依原告主張請求,則被告買受之該37地號土地權利即遭原告主張之系爭37-2⑴部分土地阻隔,顯亦與兩造買賣原意不符;再者,系爭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系爭39⑴部分土地,亦非專屬或經分管由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之買賣土地範圍滴水線界線或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於此部分共有土地,於法亦顯尚有疑義,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主張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下圖所示之A-B 連線,及A-B-C-D-A 連線界址內土地,其中如附圖下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所示37-2⑴面積151.5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內,面積合計790.56平方公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下圖所示39⑴面積68.3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面積土地併入同段39地號土地內,增列原告為共有人,於法均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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